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係主張:被告因侵占告訴人所委託繳納房屋貸款之存摺款項,共計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