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案件中,提供不實筆錄予檢察官,並於移送書記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本院一樓大廳要放火燒法院,但當時自訴人係開完庭後心情不佳,要買汽油自殺,而非欲放火燒法院,汽油放在地上係被別人碰倒,而甲○○至基隆醫院時,自訴人亦有陳述,但甲○○卻記載自訴人係欲放火燒法院,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本院經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自訴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中,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係記載自訴人是於當日持自備之汽油至基隆地方法院內大廳準備自焚,其要在法院內自殺,先潑灑部份汽油,再持刀片割右手腕後被制止送醫,並未如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在其製作之筆錄內,虛偽登載自訴人供稱欲放火燒法院,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述已難認實在。至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固記載自訴人乙○○罔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現場潑灑汽油企圖放火燒毀基隆地方法院及引火自焚等語,其所載「企圖放火燒毀基隆地方法院」雖與自訴人所供述不符,惟報告書所載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係警察機關偵查蒐證後認定之事實,而非直接引述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本不以與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內容相同為必要。本件警察依自訴人持汽油至法院,且汽油亦傾倒潑灑在地等事證,而認自訴人有放火燒毀法院之企圖,該認定僅係移送機關之主觀判斷,並非事實之記載,而其移送書所載認定之根據亦無虛假,至於究竟實情如何,則本須由偵審機關自行調查相關事證後為認定,並非以警方移送書所載為據,因此其移送書所載認定事實縱與真實之情形有間,亦無足生損害之虞。綜上所述,自訴人認定警員即被告甲○○之行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應非可採,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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