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偵查庭結證後,稱自訴人在 駱永良 離去後,對在場之 劉素卿 及警員甲○○揚言:「只要動那個鎖,大家一起死」。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根本沒有說過此話,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如非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參照),因此,是否為被害人係以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與自訴意旨所引法條無涉。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於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不實之供述,如果屬實,則被告所涉應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偽證行為,固足使採證錯誤,惟他人是否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即他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之被害人尚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言之甚明。則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之偽證行為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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