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持訴外人 劉杏花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交付予訴外人 劉鴻鈴 ,以此向劉鴻鈴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嗣劉鴻鈴將其中十三萬元之借款債權無償轉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中向被告提示債權讓與契約。被告與訴外人劉鴻鈴間之上開借貸事實經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案件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中自承,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自認,且訴外人劉鴻鈴對於被告之上開消費借貸之五十五萬元債權,除其中轉讓與原告之十三萬元外,餘之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三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訴外人劉鴻鈴勝訴確定在案;則原告自訴外人劉鴻鈴受讓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十三萬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本票一紙、債權讓與契約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三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真正,惟抗辯其否認與訴外人劉鴻鈴之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又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其不同意訴外人劉鴻鈴與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持訴外人劉杏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交付予訴外人劉鴻鈴,以此向劉鴻鈴借款五十五萬元,嗣劉鴻鈴將其中十三萬元之借款債權無償轉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中向被告提示債權讓與契約,訴外人劉鴻鈴對於被告之上開消費借貸之五十五萬元債權,除其中轉讓與原告之十三萬元外,餘之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三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訴外人劉鴻鈴勝訴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本票一紙、債權讓與契約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三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案件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核閱屬實,被告空詞否認,尚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除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讓與並不須得債務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又債權之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始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中向被告提示訴外人劉鴻鈴將其對於被告之十三萬元之借款債權無償轉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提示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該項債權之讓與,雖未得被告之同意,亦對於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因受讓債權而對於被告有十三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給付會款事件言詞辯論中催告返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經轉讓之消費借貸之債款十三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付款人│票據│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本票發票人│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支票│基隆市第二│LC○三三│壹拾萬元│八十八│八十八││││信用合作社│五二六八││年九月│年十月││││總社│││十七日│十四日│├──┼──────┼─────┼─────┼────┼───┼───┤│二│支票│基隆市第一│CB二三四│貳拾萬元│八十八│八十八││││信用合作社│六一七五││年十一│年十一││││忠二路分社│││月五日│月五日│├──┼──────┼─────┼─────┼────┼───┼───┤│三│本票│劉杏花│TS一六○│貳拾伍萬│八十八│到期日│││││四四五│元│年八月│八十八│││││││五日│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