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並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其再審之訴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前述確定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請求重新查明等語,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命再審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敘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補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該項通知業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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