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 林碧鳳 即英泰企業行被告 趙慧智 即裕翔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三千零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捲門材料及各式輕型鋼等貨品,共計貨款為五十六萬三千零十二元。嗣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並向被告請款,被告遂開立付款銀行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共計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支票四紙以為給付部分貨款。詎上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為拒絕往來戶。而原告復執八十九年三月份之送貨單八紙向被告提示催索餘款,共計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仍無所獲,被告並避不見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揭物品,亦與原告會算確認債務總額,依諸前揭規定,被告即負給付價金義務,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五十六萬三千零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送貨單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送貨單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五十六萬三千零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