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告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一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 住訴訟代理人萬全欽住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 林芳明 住訴訟代理人 潘朝溢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九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花蓮縣政府於七十三年間為經營泛舟事業向原告購買坐落花蓮縣瑞穗段三四○之十八、三四○之二一地號二筆土地,計八千二百十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價格新臺幣(下同)三十九元為計算標準,並約定被告應於花蓮縣○○鄉○○段三四○之十八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即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瑞穗旅客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內設置攤位優先承租予原告,及錄用原告家族成員一人至服務中心服務為附帶條件。嗣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又移轉登記由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為管理機關,惟被告迄今仍一再推託未依照協議設置攤位以供原告租用及僱用原告為員工,故訴請被告給付於前開契約中所為承諾等語。
二、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均係因雙方意思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雙方意思表示具有相同價值,惟其間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而所謂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當然包括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及消滅而言,惟此項變動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如仍無法解決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所達成之前開協議內容,係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花蓮縣政府,而被告花蓮縣政府方面,則必需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十九元之價格乘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計得之總金額支付予原告,並使原告家族成員取得優先與被告花蓮縣政府締結僱傭契約,以及使原告取得優先承租位於服務中心攤位之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契約之給付內容則為土地所有權、金錢債權及優先締約之債權,均為具有財產性質之給付,然無論基於公法或私法上之原因均可能使當事人取得上開債權及物權,是本件尚未能逕依前開給付內容而定其屬公法或私法之屬性,尚有必要就契約之目的加以審視。然而,本件原告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機關管理之系爭土地,係供作縣政府所闢建之瑞穗遊客服務中心使用,乃以供公眾使用為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契約自不宜以具有私法性質之國庫行為視之,當屬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為。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業載明「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及上開契約之給付內容係以協議定之,以及兩造間之爭執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駁回為由,主張本件爭執應屬私法性質云云。惟前開土地登記之情形,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但此僅係地政機關所為行政作業之結果,實未能以嗣後發生由行政機關所為之該項載為「買賣」之登記而據以決定上開契約之法律行為性質。再者,公法契約亦具有與私法契約相同之特徵─「契約內容可經協議方式產生」,是亦難以上開契約係經協議方式產生即遽論為私法契約。另本件爭議雖曾經訴願及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此固據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為憑,但法院就該法律見解自不受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拘束,且該等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之理由均為「爭議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仍得以公法契約為訴訟標的,可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其依據憲法得享有之訴訟權未受剝奪。是原告持前開理由,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即難採信。
四、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又如主張之訴標的,乃屬公法上之給付,民事法院即應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從而,本件爭訟依其性質既屬公法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普通法院所得管轄,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