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繳納高額二審裁判費,竟遭原法院濫行判決伊敗訴,伊無力支付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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