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法採尿送驗後查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花所總字第四六七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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