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再抗告人 呂鴻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 呂星金 等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求再抗告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段地號七一○、七一一、七四○、七四一、七四六號等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呂添盛 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惟查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家訴字第五○號繼承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僅就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該和解筆錄可稽,二者之內容(聲明)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台中地院認係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尚有未洽,爰將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判,於法尚無違誤。至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死者呂添盛,是否可能﹖又兩造是否應受前開訴訟上和解之拘束,於既判力所及範圍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均屬別一問題,與本件訴訟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關。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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