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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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碩凱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法律扶助)
李芳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碩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曾於①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旗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12號判處罰金2萬3000元,並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於93年11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復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4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⑤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復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7度因酒後駕車而為各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一再為之,尤其被告才於上一次酒後駕車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執行完畢,僅週年即再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本院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