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告 田瑞珍
余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田瑞珍與被告余燕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田瑞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田瑞珍迄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0,933元,經原告被告田瑞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田瑞珍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原告向國稅局調閱田瑞珍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田瑞珍與被告余燕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被告二人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余燕答辯略以:伊至95年間才發現其先生有欠卡債,伊已幫忙清償其先生積欠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的債務,後來原告又來跟伊追討,伊先生有做債務協商,開始有清償二期,後來伊先生沒有再去清償,伊又幫忙清償二期,伊已經沒有能力再幫忙清償等語。
四、被告田瑞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田瑞珍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獲得清償,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被告田瑞珍財產調件明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3號債權憑證,且被告余燕對被告田瑞珍尚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乙節,亦未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3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宣告被告田瑞珍與被告余燕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余燕雖辯稱已幫先生清償二家金融機構欠款,伊已無力再清償等語,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僅需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扣押或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受償,即可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故被告余燕前揭所辯與本件要無影響,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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