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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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丈夫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5月5日失蹤,並於隔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協尋至今,仍無音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失蹤人乙○○指定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丈夫乙○○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一節,依聲請人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2月9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845114900號函之內容略以:「所詢乙○○於97年5月5日至曾○清住處欲索討債務,即行失蹤,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及採集曾○清住所一樓廁所血跡,DNA比對發現係為乙○○之血跡,研判乙○○進入曾宅後旋遭殺害且曾○清涉嫌重大。97年5月12日曾○清所駕之自小客車因懸掛贓車車牌,於高雄保安大隊前往龍翔飯店查緝時意外墜樓身亡。本件於乙○○失蹤後即展開全面搜尋,且訪談案發後曾○清曾經連絡多位相關人,亦有證人坦承曾○清生前曾對其表示 魏志祥 已遭其殺害,經警方清查曾宅及查訪曾○清各行經及棄車處所均未尋獲乙○○屍體,研判係意外且被殺害棄屍可能性重大,為目前尚未尋獲屍體」等語,足見乙○○確實失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惟查,聲請人係失蹤人乙○○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依法為失蹤人乙○○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本件無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