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 侯蘐薇 異議人 侯尚余 異議人 卓承廣 相對人 吳賢寬 相對人 吳黃瓊英 上列異議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駁回裁定,異議人於100年6月29日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相對人吳賢寬長期旅居國外,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真正,且該聲請狀未經正當送狀程序而無收狀字號,是本件執行案件受理程序既有違誤,後續執行行為自非合法;②本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未經繳納訴訟費用、未經宣示、無判決原本、未有確定證明書,該判決業否確定而得充執行名義不明;③本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尚有部分證據未調查(無測量圖),判決理由亦未交代(未經判明),房屋所有權歸屬尚非無疑,該部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範圍;④嘉義市○○路○○○號未登記房屋業經異議人取得時效完成,且其中面積86.4平方公尺亦非該房屋範圍,本件執行標的不存在。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雖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迭經異議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該院以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至最高法院,該院亦以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駁回,因已窮盡救濟途徑,本件遂告確定,應無疑義。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主文文義明確,亦有複丈成果圖後附可稽,強制執行範圍甚明,執行法院據此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所執判決內容與其個人法律認知相左部分,核屬實體事項,依前揭論述,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自無礙執行行為之合法性。另就無判決原本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判決既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即可,而該正本亦依同法第355條推定其內容為真正,故當事人未見判決原本本屬當然,亦無礙判決正本內容推定為真正,進而確定後堪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是異議人所執不過臆測之詞,不足可採。至於,異議人其餘指摘亦屬空言泛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均未見該等情事,異議人異議意旨猶執前詞為爭執,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