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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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李許水氣 訴訟代理人 李雅伶 被告倪 李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於86年11月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15萬元,並於借款當日簽立借據及發票日86年11月6日、票號NO244594號、到期日88年11月6日之同面額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為憑。詎料屆期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據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前開借據及本票為證。
二、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有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但抗辯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竣,僅因以現金清償無法提出清償證明,兼清償時雖向原告兩次索討借據及本票,惟因原告均稱找不到而未予返還。被告又稱原告現已住院,欲見原告均需弟弟及姪女李雅伶之同意,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求清償該借款債務之意思不明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條文所明揭,且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通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86年11月6日貸與被告115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在庭被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被告簽發到期日為88年11月6日本票等件原本為證(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16號支付命令案卷),及被告自承:確實有於86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等語在卷。核屬相符,應認貸與人即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向原告所借115萬元已經分期以現金全數清償完畢,應付利息亦已經全部付清等語。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被告前揭抗辯,既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在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已經全數清償借款此項有利於己事實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借款人因借款而書立借據、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本作為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明及未來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之擔保,如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塗銷負債之字據或給與受領證書(參見民法第308條、第324條);本票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付款之責,否則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參見票據法第52條、第12
1條、第123條)。從而,於債務人全部履行清償義務之情形,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而書立、簽發之借據、本票回歸債務人之手不復為債權人持有,方屬情理之常。系爭借據、本票原本目前均在原告支配之下,已據本院勘驗屬實(參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亦當庭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所主張系爭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之有利事實,自難認為可採。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5萬元,並自本票到期日即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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