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5年12月30日發卡起至100年8月17日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349,426元未為給付,其中146,760元為消費本金,利息202,666元。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被告並依系爭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6,760元自100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新台幣300,000元,貸款期限五年,年利率以11.5%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帳單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截至100年8月17日共有475,11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65,179元、利息209,931元),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65,179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金申請書、債務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