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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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蕭國漳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6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96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97年度易字第141號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97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蕭國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6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96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97年度易字第141號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97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並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又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0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偵卷),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見上開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