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瑪利
張貴春王鍾小妹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0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瑪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張貴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山豬肉及生薑各貳斤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鍾小妹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山豬肉及生薑各貳斤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瑪利、張貴春、王鍾小妹均係花蓮縣萬榮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第二選舉區(萬榮村、明利村)之選舉權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緣長年擔任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村長之 鄭阿源 因欲轉任鄉民代表而有意登記為本案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其為圖日後得以順利當選,竟先後於:
㈠99年3月間某日,推由其妻 平珠妹 利用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
村某戶人家辦理喪事之場合遇到周瑪利之機會,向周瑪利表示其前於同年1月間,原欲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買,然已先行取得飼養之小山豬2隻之價款無庸給付,僅須於本案選舉時投票支持鄭阿源即可等語,周瑪利即應允之,而以此收受該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99年4月4日上午9時許,鄭阿源先與其子 鄭金明 在位於花蓮
縣萬榮鄉萬榮村萬榮20號工寮內共同宰殺鄭阿源所飼養之山豬1隻(重約50公斤),再與平珠妹共同將山豬肉及鄭阿源自行種植之生薑分別分裝為數包(每包之山豬肉及生薑均各為2斤)完成後,鄭阿源即指示平珠妹以電話通知 林新華 至上開工寮拿取;嗣林新華則由其不知情之夫 楊昭明 駕駛小貨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該工寮後,鄭阿源即將上開山豬肉及生薑共9包交予林新華,並告知林新華自行留取1包,其餘8包須交予 鄭勝富 ,除由鄭勝富自行留取1包外,其餘7包則由鄭勝富持以轉送張貴春、王鍾小妹及 黃玉英鍾嬌美林康枝高明華王雪桃 等同於本案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人,且要求林新華須投票支持之等語,林新華即應允之。迨楊昭明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共8包之山豬肉及生薑返家後,林新華即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鄭勝富住處通知其前來拿取,而鄭勝富騎乘機車抵達後,林新華即在其住處門口交付該8包山豬肉及生薑,並告知鄭勝富除其中1包係由鄭勝富自行留取外,其餘7包則轉送張貴春、王鍾小妹等7人,且告知因鄭阿源欲參選本案選舉,請予支持,並協助轉送張貴春等7人等語,鄭勝富即應允之,並依指示將該7包山豬肉及生薑接續轉送而交付該等山豬肉及生薑之賄賂予張貴春、王鍾小妹等7人,並告知渠等須投票支持鄭阿源,張貴春、王鍾小妹則均分別予以收受該等賄賂並應允之,而許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鄭阿源果於99年4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前往登記為本案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號次:8),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接獲檢舉後,即指揮警員陸續通知鄭阿源等人前來說明,並經鄭阿源等人供述,且經周瑪利帶同前往其工寮內查看而發現上開本欲購買之小山豬2隻現飼養在該工寮內(已交由周瑪利保管中),始獲悉上情(高明華、王雪桃、鍾嬌美、林康枝等人所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鄭阿源、平珠妹、鄭金明所犯投票行賄罪及黃玉英所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楊昭明所涉投票行賄罪嫌部分,則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周瑪利、張貴春、王鍾小妹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瑪利、張貴春、王鍾小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阿源、林新華、楊昭明、鄭勝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選舉公報影本、本案選舉候選人登記冊(二)、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0年4月27日花選一字第100315014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選舉候選人登記冊(一)影本、該會100年4月27日花選一字第1003150147號函、被告周瑪利所飼養之上開小山豬現場照片4張、代保管條1紙存卷為憑;是被告周瑪利、張貴春、王鍾小妹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查被告周瑪利係收受同案被告鄭阿源推由同案被告平珠妹所提供之免除上述因購買小山豬2隻所應支付共2000元價款之債務,而被告張貴春、王鍾小妹則係分別收受同案被告鄭阿源推由同案被告鄭勝富所交付,得以金錢計價之山豬肉及生薑,而其等均允諾投票予同案被告鄭阿源等情,均已如上述,是核被告周瑪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張貴春、王鍾小妹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查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極為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惟被告周瑪利、張貴春、王鍾小妹均置若罔聞,無視其等前因同質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後,又再次以身試法,其等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佐以其等係貪圖不正利益及賄賂,程度上較輕,收受之不正利益及賄賂數額均非鉅,且其等為警通知到案後,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供述綦詳,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張貴春、王鍾小妹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周瑪利雖有自白其己身犯行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鄭阿源、平珠妹有關事實欄㈠所示投票行賄罪部分時,又曲意迴護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周瑪利、張貴春、王鍾小妹3人前均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之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均一時貪圖近利,致罹刑典,且自白犯行,足認頗有悔意,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周瑪利有上述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鄭阿源、平珠妹之犯行時曲意迴護,且迄仍飼養前開小山豬等情事,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周瑪利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示懲儆。
六、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看),惟此應係指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3人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張貴春、王鍾小妹本案所分別收受之賄賂即山豬肉、生薑各為2斤(按:同案被告鄭阿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包內裝之山豬肉、生薑均為2斤等語,故本院認同案被告鄭阿源本案各該交付之山豬肉、生薑均各2斤),均為其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即均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均未扣案,爰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周瑪利本欲購買之小山豬2隻,現雖仍由其保管而飼養中,然其本案所收受者,係免除購買該等小山豬本應支付之價金債務之不正利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亦如是認定;惟刑法第143條第2項所定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者,僅限於所收受之「賄賂」,此觀該項法文自明,是既無明文規定被告周瑪利本案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亦應予沒收,自無從依公訴意旨逕予宣告沒收現由被告周瑪利保管之上開小山豬2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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