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後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後焜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而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處沿桃園縣○○鎮○○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上11時21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段○○巷之閃黃燈號誌交叉路口處,因不慎撞擊沿桃園縣○○鎮○○路○段○○巷往29巷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之 楊進雄 ,致楊進雄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楊進雄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為警對李後焜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進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
0.3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7
2,依上開說明,其當時之身心狀態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並佐以查獲員警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步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復被告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多達4項不合格,而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警員所製作之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9至20頁),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誠屬非是,復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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