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琪
林明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琪、林明宏明知 楊主安 於民國94年
2月20日起,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8樓,經營之「震欣行」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行號,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楊主安(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受雇於楊主安,擔任震欣行之講師,負責講解貨幣資訊、國際經濟時事分析,嗣 張建志林婉倩蔡宜娣陳筱薇陣倖慈梅真瑋 等人先後前往「震欣行」應徵工作,或經由「 鈞業行 」(鈞業行人員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等歷審判決確定)轉介之客戶詢問外幣交易事宜時,分由A組講師 簡政超 、B組講師吳雅琪或接替之 李靜茹 (簡政超、李靜茹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C組講師林明宏或繼任之「Kevin」向各該新進員工施以職前訓練,並由渠等模擬、分析及演練,使對前開匯市及相關類型之交易有初步認識並產生興趣,進而轉為客戶身分,再透過「震欣行」居中聯繫而與香港地區「BenfordGroupLimited」(以下簡稱:「Benford」)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匯款美金2,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即新臺幣6萬8,000元至68萬元),至「Benford」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銀行名:HuaNanCommercia
lBank,Ltd.HongKongBeanch,戶名:BenfordGroup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渠等即可在「震欣行」
撥打國際電話至澳門地區(853)000-000、220-293、221-992號電話,經「Benford」自行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以「口」為單位),並得於下單當日得要求平倉或留倉,且依據平倉時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情形,結算差額,復張建志等人對有關匯市走勢及重大財金新聞影響有疑問時,亦可隨時諮詢楊主安及簡政超等分析師、講師,交易種類包括歐元(EUR)、日圓(JPY)、瑞士法郎(CHF)及英鎊(GBP)等各種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祇需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須依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Benford」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名下未結算之合約部分予以結算,「震欣行」則於張建志等人下單交易中,按每口美金80元代價作為服務報酬,而由楊主安、簡政超、吳雅琪、李靜茹、林明宏、「Kevin」、 張淑茹林靜如 、「Hero」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為警於94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8樓「震欣行」辦公室進行搜索,扣得簡報資料、員工守則、教戰守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明宏、吳雅琪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亦同此見解。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如已就一部起訴者,依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已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緣 沈昭宏黃明智 (涉犯期貨交易法部分,分別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4號、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沈昭宏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明智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㈠先於90年12月6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3,以不知情之 游志鵬 (未據檢察官起訴)獨資名義設立「連城行」(嗣於93年3月1日辦理歇業),林明宏、吳雅琪則與沈昭宏、黃明智共同具有犯意聯絡,受雇於沈昭宏、黃明智;㈡又沈昭宏復又承前同一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於93年1月
2日,單獨以不知情之 邱志穎 (未據檢察官起訴)獨資名義,承繼連城行之模式,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設立「威昇行」,林明宏、吳雅琪則承前之犯意聯絡,受雇於沈昭宏;㈢另 楊主章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仍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27日設立「鈞業行」(嗣於94年3月18日辦理歇業),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林明宏、吳雅琪則與楊主章共同具有犯意聯絡,受雇於楊主章;㈣林明宏嗣於94年1月11日,以不知情之 徐聖喬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獨資名義,在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1設立「聯億行」(嗣於94年11月4日辦理歇業),並由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吳雅琪則受雇於林明宏。
(二)連城行、威昇行、鈞業行及聯億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以連城行、威昇行、鈞業行及聯億行之名義分別與香港「BENFORDGROUPLIMITEDCOMPANY」(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以下簡稱BENFORD公司)合作,以連城行、威昇行、鈞業行及聯億行之名義,分別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取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客戶前來應徵或瞭解。以此方式經營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經理、顧問事業,迄:㈠93年11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執行搜索,查獲連城行及威昇行;㈡93年10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執行搜索,查獲鈞業行;㈢94年10月1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1執行搜索,查獲聯億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214號、94年度偵字第1736號、94年度偵字第17665號、95年度偵字第1841號、95年度偵字第2759號、95年度偵字第10516號提起公訴及97年度偵字第7724號、97年度偵字第7725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34號、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林明宏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吳雅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金上訴字1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吳雅琪、林明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吳雅琪、林明宏之行為,與前案業經起訴之行為,時間緊接且重疊,犯罪行為之方法態樣相同,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屬「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故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9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卷宗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吳雅琪、林明宏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被告吳雅琪、林明宏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係連續犯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