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3號異議人丁○(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6日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債務人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認定債務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139元,恐未有符現況之嫌。再者,因債務人之母親並無租金支出,計算其扶養費時應扣除支出租金,並於扣除其按月領取老人津貼,及債務人與其胞姐共同負擔扶養費後,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應僅為973元。另債務人雖辦理限定繼承,但被繼承人之債務總額2,236,598元,應非均由債務人繼承,且債務人名下既有高雄市○○區○○○路之房地可供自住,則其所繼承之高雄市○○區○○街房地及嘉義縣六腳鄉土地之鑑定價格及公告現值既分別為1,606,000元、208,031元,仍有殘值,則應出售以清償債務,且上開大昌二路房地及英義街房地,尚須按月繳交房屋貸款,而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並未包含此2筆房屋貸款,則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嫌;又相對人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5年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如以該更生方案8年為期,即可免除其餘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原裁定固以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計算
相對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0,139元,然參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98、99年度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596,228元、591,256元,亦即平均每月分別為49,686元、49,271元,是原裁定僅以債務人95、96年度所得資料計算相對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確有未洽;惟因更生程序乃是以債務人現有收入為準,並以此擬定可行之更生方案,是自應以債務人99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49,271元計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始為適當。
㈡又債務人每月除支出其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胞姐共同扶養母親,而其母親按月領有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上開3人95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9年6月30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90031113號函在卷可證(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宗頁9至10、37、41至43、47至52),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負債,則自應以依內政部公布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0,033元,計算債務人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2,083元{計算式:10,033元+(10,033元×2÷2)+【(10,033元-6,000元)÷2】=22,083元}。至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之母親因無房租支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7,945元計算,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973元云云,然所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消費在內,乃將每一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必要消費,平均分攤為各家庭成員之消費支出,而屬抽象換算之結果;換言之,家庭成員每人均有食衣住行育樂之需求,惟因同居共財之緣故,故有關共同性之支出,例如居住所需之房租、房貸、維修、傢俱、設備或管理費用,及其他家庭共用之水電、瓦斯、通訊乃至健康保險等支出,多係由負擔家計之主要成員負擔,然此並非意味其他受扶養之家庭成員已無各該項目支出之必要,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裁定依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提出被繼承人己○
之債權人清冊及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號卷宗頁35、
285至287),而認債務人繼承自己○生前之債務總額約2,236,598元,且債務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是認債務人雖繼承被繼承人己○生前所有英義街房地及六腳鄉土地,惟該3筆房地價值於扣除其所繼承債務後,已無剩餘。然依被繼承人己○上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載,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總額應僅約如附表所示為1,692,123元,又英義街房地經抵押權人戊○銀行於97年3月31日進行價格鑑定時,認有1,606,000元之價值,而六腳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08,031元等情,有戊○銀行陳報狀、六腳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事聲字第174號卷宗頁90至111、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宗頁13),是債務人繼承英義街房地及六腳鄉土地於扣除其所繼承之債務後,應有121,908元之餘額(計算式:1,606,000元+208,031元-1,692,123元=121,908元)。另債務人所有大昌二路房地,經庚○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55萬元,擔保債務餘額為694,524元,大昌二路房地依庚○銀行鑑估中心於99年7月15日評估之價值為852,111元至923,121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庚○銀行99年7月1日陳報狀暨繳息明細單及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宗頁55、99年度事聲字第174號卷宗頁30),是債務人所有大昌二路房地,於扣除有擔保債務餘額後,尚餘有157,587元之價值(計算式:852,111元-694,
524元=157,587元);則債務人名下英義街房地、六腳鄉土地及大昌二路房地於扣除所擔保之債務餘額後,尚餘共計約279,495元之價值(計算式:121,908元+157,587元=279,495元),所餘非多,衡諸法院拍賣實務,拍定價格常有折價情形,於扣除上開擔保債權餘額後是否仍有剩餘,委實無法確定,則該不動產拍賣變價對於清償異議人等債權非有實益,且上開英義街房地、大昌二路房地需按月繳交之房屋貸款,債務人均未將之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且經其陳報目前均係仰賴配偶支付(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號卷宗頁231),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將名下房地變賣以清償債務,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並未將大昌二路房地及英義街房地之房貸支出列入必要支出費用,恐有隱匿收入之嫌云云,均不可採。
㈣職是之故,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49,271元計算,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22,083元後,僅餘27,188元可資用以償債(計算式:49,721元-22,083元=27,188元),故原裁定認可債務所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27,595元之更生方案,係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且債務人所提出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為消債條例所定清償之最長期限8年,亦堪認債務人確有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則原裁定認上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原裁定予以認可,並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戊○銀行│646,000元│房屋貸款│├──┼────────┼────────┼───────┤│二│辛○銀行│413,763元│消費借貸│├──┼────────┼────────┼───────┤│三│丁○銀行│251,780元│消費借貸│├──┼────────┼────────┼───────┤│四│壬○世華銀行│373,652元│消費借貸│├──┼────────┼────────┼───────┤│五│癸○信託銀行│6,928元│消費借貸│├──┴────────┼────────┴───────┤│共計│1,69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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