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上訴人 鄭金明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鄭金明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因記載不實,經原審勘驗並重新製作筆錄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表示宰殺山豬是選舉要用,於交付山豬肉予 鍾嬌 美時,亦未稱與選舉有關。該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原判決卻捨勘驗筆錄之內容於不顧,仍援用記載不實之警詢筆錄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採證法則、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雖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協助其父 鄭阿源 宰殺山豬,惟宰畢後即上班,未留在工寮,即證人 林新華 及其他證人亦均未提及山豬肉、生薑為上訴人所交付,或上訴人在場請證人等於選舉中支持鄭阿源,是上訴人並無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共同交付山豬肉、生薑犯行。上訴人交付山豬肉與 鍾嬌美 時,主觀上並未認知與選舉有關,亦無表示係因選舉關係。鍾嬌美於第一審則證稱上訴人送山豬肉時沒有說什麼等語,與鄭阿源於第一審陳述相符,可見上訴人供述應可採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應其父鄭阿源請求協助宰殺山豬,此乃原住民傳統習俗,斯時又值清明節,亦與常情無違。顯見上訴人與鄭阿源、 平珠妹 並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僅依上訴人協助父親鄭阿源宰殺山豬,且曲解上訴人警詢陳述字面意義,率認上訴人知悉宰殺山豬係供選舉之用,且與鄭阿源、平珠妹就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惟未說明上訴人已參與投票賄賂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及其認定之依據,對鍾嬌美、鄭阿源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捨棄不論,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果上訴人未告知鍾嬌美所交付之山豬肉與選舉有關,即無期約情形,自不構成原判決所認定犯行,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三)、依證人 張晴珈 之證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均在其工寮工作,自無可能在該段時間與他人達成選舉買票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遽依鄭阿源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協助宰殺山豬,即認定上訴人與鄭阿源、平珠妹有選舉買票之犯意聯絡,亦屬率斷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賄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因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減輕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已詳為說明係依據鄭阿源已自白其與上訴人宰殺山豬之行為與選舉有關,並有向 鄭勝富 等有投票權人請求幫忙等情。另林新華、 王鍾 小妹、 張貴春 、 高明華 等人於收受鄭阿源所提供之山豬肉及生薑後,確有許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張貴春、 王鍾小妹 、 黃玉英 等人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高明華、 王雪桃 、鍾嬌美、 林康枝 等人因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始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則彼等於收受鄭阿源所提供之山豬肉及生薑等賄賂後,確有許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可認定。本件固難逕以鄭阿源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即認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光碟結果,上訴人對警員詢問宰殺山豬是否供選舉行賄之用,並未否認,而係答以「嗯」,從對話語意分析,已可見上訴人認同警員之陳述。此外,當警員要上訴人明白陳述時,上訴人答稱「我對他們選舉比較沒什麼興趣」,益徵上訴人對警員詢問之內容有充分瞭解,但以避重就輕方式回應,應可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承認係為了選舉用,才參與宰殺山豬及分送山豬肉予鍾嬌美之行為。此與鍾嬌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訴人、鄭勝富給伊山豬肉及生薑時,有叫伊支持鄭阿源等情大致相符。鍾嬌美於同日經上訴人、鄭勝富先後分別送交山豬肉及生薑,且均表明須投票支持鄭阿源之際,均未有任何質疑而悉數收受,顯見其確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應屬無疑。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也承認」等語(見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三八號卷第一三九頁)。而上訴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假釋出獄,於本件案發當時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苟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上訴人明知檢、警已在偵辦本案,且屬一般人均知悉係屬重大犯罪之買票賄選行為之際,仍虛偽自白,干冒遭量處重刑,進而導致其上開假釋遭撤銷之可能,堪認上訴人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可信。至鍾嬌美雖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送山豬肉及生薑時沒有跟伊說什麼,送後就離開,鄭阿源亦未告知要選鄉民代表,伊不知此事云云。然其亦證稱伊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按照伊的意思陳述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偵訊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是鍾嬌美於第一審所證先後反覆,已有可疑。參以鍾嬌美自承知悉伊因本案收受賄賂而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鍾嬌美係因其妨害投票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再遭訴追並判處罪刑之虞,遂於第一審為上開虛偽之證述,以資迴護,益證其於警、偵訊時所證情節,較為可信,而其於原審所述,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均經原判決就卷存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取捨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查,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舉證其警詢陳述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或其他違法取供情事,原審復重為勘驗其警詢光碟,以查明其陳述之實際內容,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主張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顯乏依據。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果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均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必要。是本件上訴人自不以參與全部犯行始得論以共同正犯,縱其宰殺山豬後前往上班,鍾嬌美以外之其他收賄者所取得之山豬肉、生薑非由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未在場請求於選舉中支持鄭阿源,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已詳予敘明依上訴人陳述內容、語意分析,上訴人並不否認宰殺山豬係供選舉使用,且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上開警詢之陳述外,並參酌鍾嬌美警詢、偵查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承認(按係指承認本件犯行)等證據,據以認定本件宰殺山豬係供賄選使用,上訴人拿山豬肉給鍾嬌美時,有告知係鄭阿源給的,選舉要投票給鄭阿源之事實,並論斷上訴人就該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見原判決係以勘驗後之上訴人警詢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並非援用上訴人原警詢筆錄之內容,亦非僅以上訴人協助宰殺山豬及為鄭阿源之子,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原判決復詳敘鍾嬌美事後改口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應無可採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違背採證法則、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可言。至鄭阿源雖亦於第一審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但已與鍾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暨上訴人經勘驗後之警詢陳述內容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雖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查證之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謂係原住民傳統習俗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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