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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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平珠妹 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明 上訴人即被告鄭 小明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平珠妹、鄭金明、 鄭小明 部分均撤銷。
平珠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
鄭金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鄭小明無罪。
事實
一、平珠妹(原住民姓名稱為「TEYRU」)為 鄭阿源 (原住民姓名稱為「SAGU」,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之妻,鄭金明則為鄭阿源、平珠妹之子,因鄭阿源長年擔任花蓮縣 萬榮 鄉萬榮村村長,並欲轉任鄉民代表,而有意登記為花蓮縣萬榮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第二選舉區(萬榮村、明利村)之候選人;詎鄭阿源為圖日後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9年3月間某日,推由與其具有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平珠妹利用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某戶人家辦理喪事之場合遇到 周瑪利 (已判決確定)之機會,向周瑪利表示其前於同年1月間,原欲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買,然已先行取得飼養之小山豬2隻之價款無庸給付,僅須於本案選舉時投票支持鄭阿源即可等語,周瑪利即應允之;鄭阿源、平珠妹即共同以此交付免除上開價款債務之不正利益予周瑪利之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周瑪利則以此收受該不正利益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99年4月4日清晨約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鄭阿源復承上開接續犯意,並與平珠妹及其子鄭金明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阿源、鄭金明在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萬榮20號工寮內共同宰殺鄭阿源所飼養之山豬1隻(重約50公斤),而鄭金明於宰殺山豬後,因必須在上午8時前往工地上班,乃先行離去,鄭阿源與平珠妹則繼續共同將部分山豬肉及鄭阿源自行種植之生薑,分別裝為數包(每包之山豬肉及生薑均各約為2斤)後,鄭阿源即撥打不知情之 朝品明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朝品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父朝德禮(已判決確定)前往上開工寮,並指示平珠妹以電話通知 林新華 (已判決確定)至上開工寮拿取山豬肉。①嗣朝品明即騎乘機車搭載朝德禮前往上開工寮後,即先行返家,鄭阿源則於朝德禮食用山豬肉後欲返家之際,即將上開山豬肉及生薑1包交予朝德禮,並請託朝德禮支持其參選本案選舉等語,朝德禮聞之即予收受,鄭阿源、平珠妹、鄭金明即以此方式,共同交付該等山豬肉及生薑之賄賂予朝德禮,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朝德禮則以此收受賄賂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②又林新華則由其不知情之夫 楊昭明 (已判決無罪確定)駕駛小貨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該工寮後,鄭阿源即將上開山豬肉及生薑共9包交予林新華,並告知林新華自行留取1包,其餘8包須交予 鄭勝 富(已判決確定),除由 鄭勝富 自行留取1包外,其餘7包則由鄭勝富持以轉送 張貴春黃玉英王鍾 小妹、 鍾嬌 美、 林康枝高明華王雪桃 (高明華、王雪桃、 鍾嬌美 、林康枝等人所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張貴春、王鍾小妹、黃玉英所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等7名於本案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且要求林新華須投票支持之等語,林新華即應允之,而以此方式收受該等山豬肉及生薑之賄賂,並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鄭阿源、平珠妹、鄭金明即共同以此方式,交付該等山豬肉及生薑賄賂予林新華,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③嗣楊昭明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共8包之山豬肉及生薑返家後,林新華即與鄭阿源、平珠妹、鄭金明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鄭勝富住處通知其前來拿取,迨鄭勝富騎乘機車抵達後,林新華即在其住處門口交付該8包山豬肉及生薑,並告知鄭勝富除其中1包係由鄭勝富自行留取外,其餘7包則轉送上開張貴春等7人,且告知因鄭阿源欲參選本案選舉,請予支持,並協助轉送張貴春等7人等語,鄭勝富即應允之,而以此方式收受該等山豬肉及生薑之賄賂,並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④鄭勝富復隨即基於其與鄭阿源、平珠妹、鄭金明、林新華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該7包山豬肉及生薑接續轉送而交付該等山豬肉及生薑之賄賂予張貴春、黃玉英、王鍾小妹、鍾嬌美、林康枝、高明華、王雪桃等7人,並告知該7人須投票支持鄭阿源,即以此方式,共同接續交付賄賂予張貴春等7人,並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張貴春等7人亦均予以收受該等賄賂,並許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99年4月4日鄭金明下班回來後,約下午5至6時許,鄭阿源復與鄭金明承上開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鄭金明攜帶山豬肉及生薑各2斤之賄賂,前往鍾嬌美住處,重複交付該等賄賂予鍾嬌美,並告知須投票支持鄭阿源等語,鄭阿源、鄭金明即以此方式,共同接續交付賄賂予鍾嬌美,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鍾嬌美則以此方式接續收受賄賂,並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鄭阿源果於99年4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前往登記為本案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號次:8),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接獲檢舉後,即指揮警員陸續通知鄭阿源等人前來說明,並經鄭阿源等人供述,且經周瑪利帶同前往其工寮內查看而發現上開本欲購買之小山豬2隻現飼養在該工寮內(周瑪利則另經判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確定),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件原由被告鄭阿源等4人上訴,嗣被告鄭阿源撤回其上訴部分,因之,本院僅應就被告平珠妹、鄭金明、鄭小明三人部分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經查:
(一)被告鄭金明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之陳述,雖係供述證據,然其係本案被告,其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即無上述傳聞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之規定適用。
⒈辯護人於原審即曾以被告鄭金明警詢筆錄所載與真意不符,
認被告鄭金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鄭金明應警詢後,確有在警詢筆錄末尾處簽名捺印,且於筆錄各頁間捺印,以資擔保,此觀該份警詢筆錄自明,警員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復有依法定程序錄音、錄影一節,則有被告鄭金明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片可考;再經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警員詢問被告鄭金明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於被告鄭金明陳述後整理內容繕打,過程中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逼迫被告鄭金明供述等情,有原審99年11月1日勘驗筆錄暨逐字譯文1份存卷可稽,是辯護人上開所指,自難遽信。
⒉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改爭執「被告鄭金明並無承認
有殺山豬是選舉目的之情形」,且「交付東西與 鍾美嬌 時,亦無表示為選舉之用」並主張上開筆錄(所附之「逐字譯文」)之記載有所違誤云云,本院乃於101年2月24日重行勘驗上開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其問答製作過程如原審上開筆錄所載,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⒊關於辯護意旨所爭執之事項部分,則可經由親自見聞錄音錄
影內容瞭解鄭金明陳述之始末、神態、問答之關連性等情綜合判斷。
⒋因之,被告鄭金明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證明警員對被告鄭金
明有何違法取供之具體證據,自應認被告鄭金明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可酌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證人周瑪利、鍾嬌美、鄭阿源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平珠妹、鄭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且未經具結之陳述,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規定,所謂之「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證人周瑪利、鍾嬌美、鄭阿源等人應警詢後,均確有在警詢筆錄末尾處簽名(證人周瑪利、鍾嬌美、鄭阿源併均有捺印),且均於筆錄各頁騎縫處捺印,以資擔保,此觀各該警詢筆錄自明,警員於製作證人周瑪利等人警詢筆錄時,復有依法定程序錄音、錄影一節,則有其等之警詢錄音帶及錄音錄影光碟可考,證人周瑪利、鍾嬌美於警詢時,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一節,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就證人周瑪利部分,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10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此外,亦未見有違法取供之具體證據,是證人周瑪利、鍾嬌美、鄭阿源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當屬無疑;況依證人周瑪利、鍾嬌美及鄭阿源警詢陳述內容觀之,顯均已坦認其等斯時均已明知恐遭訴追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等罪之犯罪事實,即於陳述被告平珠妹、鄭金明本案所涉各該犯罪事實之際,均併有自承己身犯行而顯然違反自己利益之情況,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證人周瑪利、鍾嬌美、鄭阿源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核為證明被告平珠妹、鄭金明2人之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除證人周瑪利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做為證據外(詳如後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證人周瑪利、鍾嬌美、鄭阿源警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看)。
(三)就證人鍾嬌美、周瑪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鄭金明之辯護人固以證人鍾嬌美當時未經賦予交互詰問之機會,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平珠妹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周瑪利於偵訊時,雖有具結,然經檢察官告以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通譯並未據實翻譯,即未告知證人周瑪利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且檢察官亦未依法命通譯具結,以確保其翻譯之確實性及真實性,是證人周瑪利於偵訊過程中之權利保障及其證述之真實性,均受到破壞,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證人鍾嬌美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先以被告身分應訊,然嗣經
檢察官告知其對於其他共犯而言係屬證人,並告知其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且筆錄內容均經其核閱無訛後簽名,有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188至190頁);而被告鄭金明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提出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情事之具體證據,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即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看)。據此,證人鍾嬌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供被告鄭金明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之,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⒉其次,證人周瑪利於偵訊時,確有通譯在場協助,惟該名通
譯人員並未依法具結,就檢察官當庭所諭知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部分,亦確僅告知證人周瑪利今日前來作證,不要欺騙講謊話等情,固有原審於100年2月18日勘驗證人周瑪利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證人周瑪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 陳明 伊看得懂法庭螢幕上所記載之問題內容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會講國語,也會看國字等語;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則係以口語化方式向證人周瑪利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要旨,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並無對證人周瑪利為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筆錄自明,且證人周瑪利於偵訊時確有簽名具結,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後簽名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考(詳見選他卷第172、173頁);原審行勘驗時所選任之通譯 曾金一 亦明確陳稱偵訊時之通譯當庭之翻譯均正確,若有些微差異,係偵訊時之通譯不夠精準,但翻譯之意思均正確等語。由此可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周瑪利時,雖容有未依法命該通譯人員具結,而導致若該通譯人員有虛偽通譯之情形時,無法追究偽證罪嫌之情形,然證人周瑪利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告知之事項及訊問之問題內容,於未經通譯翻譯前,既應已知之甚詳,即不因偵訊時在場之通譯人員翻譯有略有未盡翔實之情形,而影響其證言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供被告平珠妹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之,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至於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以下經原審及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等,詳及下述者),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被告平珠妹、鄭金明及同案被告鄭阿源、林新華、鄭勝富及其等辯護人,以及同案被告朝德禮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及本院均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本案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平珠妹、鄭金明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平珠妹部分:
(一)訊據被告平珠妹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交付賄賂等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請求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機會。
(二)本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鄭阿源、林新華、鄭勝富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其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且經證人周瑪利、朝德禮、張貴春、王鍾小妹、鍾嬌美、林康枝、高明華、王雪桃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而同案被告周瑪利、張貴春、王鍾小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等分別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而允諾其等就本案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情,亦均陳明在卷,另同案被告黃玉英對鄭勝富有送山豬肉及生薑一情,亦陳述明確,復有證人周瑪利書立之代保管條影本1紙及其現將前述2隻小山豬飼養在其工寮內之照片影本4張,以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0年4月27日花選一字第100315014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即同案被告鄭阿源係於上述時間登記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本案選舉候選人登記冊(二)、本案選舉之選舉公報影本、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0年4月27日花選一字第1003150147號函(即被告林新華、楊昭明、朝德禮、鄭勝富、黃玉英、同案被告王鍾小妹、周瑪利、張貴春,以及證人鍾嬌美、高明華、王雪桃、林康枝等人就本案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人)各1份存卷可稽。
(三)其次,現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瑪利保管飼養之小山豬2隻前係由被告平珠妹所交付一節,業據被告平珠妹自承在卷;而該2隻小山豬本欲以每隻1000元之代價購買,取得之際並未支付價金,嗣於明利村某戶人家辦理喪事之場合遇到之際,被告平珠妹即表示小山豬不用給錢,只要選舉代表時幫忙投票給同案被告鄭阿源即可,迄今仍未支付購買小山豬之價款等情,業據證人周瑪利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
(四)依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確見證人周瑪利於警詢時,經警質以其是否會因無支付購買小山豬之價金,而投票給被告鄭阿源後,證人周瑪利係表示不會等語,此觀該次勘驗筆錄自明,此與警詢筆錄所載證人周瑪利會因此將選票投給被告鄭阿源乙情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平珠妹於上開喪事場合確有向證人周瑪利表示前已交付之小山豬不用支付價金,等同案被告鄭阿源要參選本案選舉時予以支持乙情,業據證人周瑪利於警、偵訊時互為一致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拿了山豬會不好意思,於偵訊時,則直言其會投給鄭阿源等情,並經原審於100年2月18日會同通譯曾金一勘驗屬實,有該次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周瑪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認之,是被告平珠妹應確有以免除證人周瑪利本應支付之購買小山豬價金之債務,以此要求證人周瑪利須於本案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鄭阿源之意思表示,且證人周瑪利既確有因此感到不好意思,遂允諾投票支持鄭阿源之情形,自足認二者間當存有對價關係無訛。
(五)經核被告平珠妹已於本院審理時,在徵詢辯護人意見及法律分析後,明白認罪,則被告平珠妹、證人周瑪利等先前所為推諉卸責與翻異迴護之詞,顯無可信;準此,本案被告平珠妹關於上開事實㈠部分,確有共同以上述免除買賣價金債務,以換取證人周瑪利投票支持之交付不正利益之舉,證人周瑪利則確有因收受該不正利益後,允諾投票支持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平珠妹既已全部認罪,則關於上開事實㈡部分,亦可認定(理由另詳後述)。
二、關於鄭金明部分:
(一)被告鄭金明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等犯行,被告鄭金明並辯稱:99年4月4日當天早上約5時許, 伊有 去伊父親即被告鄭阿源之工寮幫忙殺山豬,殺好了伊就去上班,現場僅有伊與被告鄭阿源在場,伊不清楚殺好的山豬係由何人在現場處理;嗣被告鄭阿源有叫 伊拿 山豬肉及生薑給鍾嬌美,應係當日(即4日)約下午6時許,伊騎機車去鍾嬌美住處,在門口拿給鍾嬌美,伊不知道給付之目的為何,被告鄭阿源沒有告知,伊也沒有講有關本案選舉的事云云。
(二)本案同案被告鄭阿源業已自白其與被告鄭金明宰殺山豬之行為與選舉有關,並有向被告鄭勝富等有投票權人請求幫幫忙等情。另同案被告林新華、同案被告王鍾小妹、張貴春、證人高明華等人於收受被告鄭阿源所提供之山豬肉及生薑等賄賂後,確有許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張貴春、王鍾小妹、黃玉英等人分別經判決確定,另高明華、王雪桃、鍾嬌美、林康枝等人因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始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則彼等於收受被告鄭阿源所提供之山豬肉及生薑等賄賂後,確有許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可認定。
(三)本案從殺山豬行為及分送豬肉之均由同案被告鄭阿源負責,而鄭阿源之目的確係為了選舉,被告鄭金明亦有參與殺山豬及事後拿山豬肉給鍾嬌 美彥 之行為。雖被告鄭金明是否與同案被告鄭阿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難逕以其為父子關係而認定,而辯護意旨更主張被告鄭金明於警詢中並「無承認有殺山豬是選舉用的之情形」,然依鄭金明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即本院準備程序關於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參佐被告鄭金明之陳述過程之用語、神態、問答之關連性等情,仍得綜合判斷。
⒈當鄭金明答稱「那是因為…(警員插話:選舉要用嗎?)」
警員插話時,仍可見鄭金明嘴形有動作,但於勘驗時未能清晰辨明鄭金明的語言。
⒉警員問:「阿選舉用是怎樣,分給人家嗎?還是怎樣?」鄭
金明答稱:「沒有,我下班回來,(警員插話:對啦,你這樣就是選舉用啦。)下班以後回來我才去拿那個…」⒊警員問:「是你父親叫你啦,給他啦,拿給鍾嬌美啦?」
鄭金明答「嗯!」警員進一步問:「做什麼用途?」鄭金明答稱「就是…」警員插話:「就是選舉那個要給他的?鄭金明回答「嗯」,警員又稱:「你要講啊,說做選舉用的是不是?」鄭金明答稱「嗯,我對他們選舉比較沒什麼興趣。」(本院卷第163頁及第164頁)⒋由以上警員詢問是否「做選舉用的」,被告鄭金明並未否認
,而係答以「嗯」,從對話的語意分析,已可見被告認同警員之陳述。此外,當警員要被告鄭金明明白陳述時,鄭金明答稱「我對他們選舉比較沒什麼興趣。」 益徵 被告對警員詢問之內容有充分瞭解,但以避重就輕的方式來回應;次就整個語意分析,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承認係為了選舉用,才參與殺山豬及分送山豬肉予鍾嬌美之行為。
⒌此外,當警員問:「對啦,是不是說叫他這個…鄉代選舉的
時候,要投嘛?」被告鄭金明明確表示「對阿,他看了就知道意思,因為我這個人也很少在講話。」(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鄭金明主觀上應已明確認知其父鄭阿源要被告參與殺山豬及分送山豬肉之行為目的,是為了鄭阿源選舉而為之。
⒍因之,本案被告鄭金明於警詢所供伊父親即被告鄭阿源有叫
伊幫忙殺山豬,地點係在上開工寮內,殺山豬係選舉要用的,伊拿山豬肉給證人鍾嬌美時,有告知係被告鄭阿源要給的,選舉要投票給被告鄭阿源等情,確與其父鄭阿源供述內容相符。
(四)又證人鍾嬌美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鄭阿源係叔姪關係,伊知道被告鄭阿源有參選本案選舉,伊就本案選舉第二選區有投票權,被告鄭阿源係請伊兒子即被告鄭金明送山豬肉及生薑各2斤向伊尋求支持,沒有以錢賄選;伊係於99年4月4日下午約5時許收取被告鄭金明所送山豬肉及生薑,被告鄭金明係送至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6鄰明利81號住處,當時只有伊1人在家,被告鄭金明當時告訴伊將選票投給被告鄭阿源,之所以會送伊山豬肉及生薑,就是為了要伊將選票投給被告鄭阿源,被告鄭金明當天的確有告知伊被告鄭阿源要參選第二選區之鄉民代表,並要伊將選票投給被告鄭阿源;又同案被告鄭勝富確亦有於同日下午約3時許將約2斤之山豬肉送到伊家裡,並當面告知伊該山豬肉係被告鄭阿源送的,請將選票投給被告鄭阿源,伊不知被告鄭勝富是否為了要伊投票給被告鄭阿源,而以伊戶內共有3票計算,遂連續送山豬肉給伊,伊共收到山豬肉2次,然並未跟被告鄭金明說伊已經收過被告鄭阿源委託要送給伊的山豬肉,伊是看被告鄭勝富、鄭金明送來伊就收等語;互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本案選舉伊有投票權,伊認識被告鄭阿源,且知悉被告鄭阿源此次要出來選鄉民代表,被告鄭金明、鄭勝富各交給伊1次山豬肉及生薑,豬肉加生薑1包共5斤,伊一共拿2次,的確是被告鄭阿源因為要選舉,故給伊山豬肉及生薑,被告鄭勝富及鄭金明給伊山豬肉及生薑時,有叫伊支持被告鄭阿源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鍾嬌美於同日經被告鄭金明、鄭勝富先後分別送交山豬肉及生薑,且均表明須投票支持被告鄭阿源之際,均未有任何質疑而悉數收受之,是其確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應屬無疑。
(五)又被告鄭金明於檢察官訊問「你父親跟鍾嬌美都承認了,你是否承認?被告鄭金明立即表示「我也承認」(見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卷第139頁)。 佐以 被告鄭阿源及證人鍾嬌美於警、偵訊時,確均有自承被告鄭阿源有贈送山豬肉及生薑以請託支持乙情,已如上述,自難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鄭金明時,有何告以不實之情事,以誘使被告鄭金明自白犯行之不法取供行為。參以被告鄭金明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8月4日,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鄭金明並非全無犯罪紀錄之人,上開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期甚重,復已入監服刑達相當之期間,其本案宰殺山豬後將山豬肉及生薑送予證人鍾嬌美之際,亦仍在緩刑期間,則苟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被告鄭金明於明知檢、警已在偵辦其本案所為,且屬一般人均早已知悉係屬重大犯罪之買票賄選行為之際,仍虛偽自白,而干冒其遭量處重刑,進而導致其上開假釋另遭撤銷之風險之可能,自堪認被告鄭金明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可信。
(六)承上,本案被告鄭金明於99年4月4日上午5時許,與被告鄭阿源共同宰殺山豬完畢後,亦有本於使被告鄭阿源日後得以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於同日下午約5至6時許,復再次交付山豬肉及生薑之賄賂予證人鍾嬌美之犯行,足認被告鄭金明有與其父母鄭阿源、平珠妹就事實欄㈡所示由被告鄭阿源交付賄賂予被告朝德禮、林新華,以及透過被告林新華交付賄賂予被告鄭勝富,並指示被告鄭勝富將山豬肉及生薑分別轉交張貴春、黃玉英、王鍾小妹、鍾嬌美、林康枝、高明華、王雪桃等7人之交付賄賂犯行,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金明更有與其父鄭阿源就事實欄㈢所示,依被告鄭阿源交代將山豬肉及生薑交給鍾嬌美之交付賄賂犯行,亦可信其父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證人鍾嬌美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鄭金明於99年4月4日下午3、4時許,確有送山豬肉及生薑給伊,然被告鄭金明當時並沒有跟伊說什麼,拿給伊之後就離開,被告鄭阿源並未告知伊要選鄉民代表,伊亦不知此事云云,然其併證稱:警員、檢察官於警、偵訊時,均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伊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按照伊的意思陳述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偵訊所述被告鄭阿源係因選舉,始贈送其山豬肉及生薑,故被告鄭金明、鄭勝富交付山豬肉及生薑時,有叫其支持被告鄭阿源等情後,即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證人鍾嬌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先後反覆,已有可疑。被告鄭金明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當庭否認其有於99年4月間將山豬肉送予證人鍾嬌美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鍾嬌美自承伊知悉伊本案因收受賄賂而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堪認證人鍾嬌美實係因其所犯之妨害投票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再遭訴追並判處罪刑之虞,遂於原審審理時一反其警、偵訊所證情節,而為上開虛偽之證述,以資迴護乙情, 彰彰 甚明,益證其於警、偵訊時所證情節,當較為可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知被告鄭阿源要出來參選本案選舉,並未向其拜票,被告鄭金明、鄭勝富先後分別交付山豬肉及生薑時,均未表示須投票支持被告鄭阿源云云,自不足為被告鄭金明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平珠妹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鄭金明上開所辯,既屬無據,且有上開證據可證,被告鄭金明所辯,尚無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平珠妹、鄭金明之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理由:
(一)鄭金明部分:⒈被告鄭金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辯護意旨均否認犯罪。
然佐以被告鄭金明確有於99年5月12日於於檢察官訊問「你父親跟鍾嬌美都承認了,你是否承認?立即明確地表示「我也承認」(見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卷第139頁),且被告鄭金明於警詢時,亦有坦承犯罪之行為,已詳如前述,可見其自白認罪應不違其本意。
⒉又檢察官訊問鄭金明時,檢、警確已先行偵訊、詢問過鄭阿
源、鍾嬌美(見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且檢察官係以概括式地偵訊,被告鄭金明亦立即坦然答稱「我也承認」,未見有任何保留或辯解。
⒊原審判決意旨亦同認「被告鄭金明於警詢時,固坦承伊與告
鄭阿源在工寮內殺山豬,是要做選舉用的,伊有依被告鄭阿源指示拿山豬肉及生薑給鍾嬌美,是要做選舉時投票用的,伊有向鍾嬌美表示山豬肉及生薑係被告鄭阿源給的,選舉時要投票給伊父親等語;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被告鄭阿源及證人鍾嬌美均已承認後,其即陳明亦予承認等語。」職是,被告鄭金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對其與同案被告鄭阿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自白。
⒋原審判決另以「被告鄭金明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於宰殺
山豬完畢後,先行離去云云,即未就其於被告林新華、朝德禮經通知先後抵達被告鄭阿源之工寮後,有協助將欲交付之山豬肉及生薑之賄賂拿到被告楊昭明之貨車上之事實,併予坦認。」並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不予被告鄭金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以其偵查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⒌然查,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所據之
案情事實,該案被告係「僅自白有買票之犯意,並未坦承已著手向 王銘芳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與本案案情,並非一致,已難率予比附援引。況且,本案被告鄭金明所自白者,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立即回應,而概括地認罪,而檢察官係以鄭阿源、鍾嬌美認罪之情節訊問被告,則被告鄭金明承認犯罪之自白內容,自包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既為共同正犯,就他人所分擔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尚難僅以行為分擔之部分細節過程中,有無在場而否定犯罪自白之效力;此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鄭金明時,並未一一核對各共犯間之行為分擔情節,且於檢察官最後訊問「你剛才所言實在?」時,被告更坦言「實在」;因此,由本案偵訊過程中,可認被告本無從於偵查中,詳細陳述相關案情,尚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否定其偵查中自白可獲減刑之利益。
⒍被告鄭金明於審理中之辯護意旨固否認犯罪,然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係以其偵查中自白為減輕刑要件,法院自不能因被告於審理中有否認犯罪情形,而拒不予以減刑;因之,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
(二)平珠妹部分:⒈被告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致不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以其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刑之要件。
⒉然本案經審酌同案被告鄭阿源已獲減刑及緩刑確定在案,相
對於鄭阿源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若同案被告鄭阿源可得減輕其刑,被告平珠妹卻反須科以重刑,顯與社會人情事理及人民之法律感情有違。
⒊再佐以被告平珠妹為原住民,其生活、文化習性、人際互動
及對法治概念等,確尚有待磨合、適應之處,自難輕率科以重刑。
⒋檢察官更同認「本件被告等均為原住民,並未以金錢賄選,
渠等以山豬肉及生薑賄選,固為法所不許,惟情節尚非嚴重,且係於囿於長遠不正文化所致,被告若能認罪悔改,則同意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並藉以端正選舉文化。」(見本院卷第176頁)⒌承上,被告平珠妹認罪後,經綜合本案案情確有情輕法重之
處,原審未及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濟法律規定之窮,尚有不當,自應撤銷予以改判,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被告平珠妹、鄭金明惑於家人親情致與被告鄭阿源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共同將山豬肉及生薑各約2斤之均屬得以金錢計價之財物即賄賂交予同案被告林新華、鄭勝富、朝德禮、黃玉英、王鍾小妹、張貴春,以及證人王雪桃、鍾嬌美、林康枝等就本案選舉具有投票權人,並告知此為被告鄭阿源因欲參選鄉鎮市民代表所交付,且要求支持被告鄭阿源;被告鄭阿源又與被告平珠妹共謀以免除同案被告周瑪利因購買小山豬2隻所應支付共2000元價款之債務,並推由被告平珠妹向同案被告周瑪利表示免除該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提供不正利益,同時要求同案被告周瑪利須投票支持被告鄭阿源,且被告林新華、朝德禮、鄭勝富、黃玉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鍾小妹、張貴春,以及證人王雪桃、鍾嬌美、林康枝、高明華等人均即收受而應允等情,則已如上述。又雖本案先後陸續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際,被告鄭阿源固尚未登記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惟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看);查被告鄭阿源先後推由被告平珠妹出面表示免除證人周瑪利上述債務而提供不正利益,以及自行交付或指示被告鄭金明、鄭勝富、林新華等人代為給付山豬肉及生薑之賄賂之際,均有告知須投票支持被告鄭阿源等語,被告鄭阿源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有向被告朝德禮表示伊不一定要換跑道,若伊要選鄉民代表,請幫幫忙,且有向被告林新華表示伊已當了5屆村長,想要換跑道參選鄉民代表,請被告林新華無論如何要幫忙等語,嗣被告鄭阿源果於99年4月12日登記為本案選舉候選人一節,確屬事實;故被告鄭阿源等人本案各該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自不因斯時係於被告鄭阿源表明欲參選本案選舉,然尚未登記為候選人乙情而有所影響。
三、核被告平珠妹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鄭金明所為,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平珠妹就事實欄㈠所示之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與同案被被告鄭阿源間,被告平珠妹、鄭金明與同案被告鄭阿源、林新華、鄭勝富等人就事實欄㈡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間,以及被告鄭金明與同案被告鄭阿源就事實欄㈢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無非係為圖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而基於此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乙情,已屬常見。被告平珠妹、鄭金明與同案被告鄭阿源間,因鄭阿源本擔任萬榮村長、於決意參選本案選舉第二選舉區鄉民代表後,即彼此共謀並先後以上開方式提供不正利益及陸續交付賄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情,其目的亦在於使同案被告鄭阿源當選本案選舉第二選舉區鄉民代表之犯意所為,應認被告平珠妹、鄭金明與同案被告鄭阿源等人各該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犯行,均係本於一犯罪決意而接續實施,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鄭金明關於本案所犯之各罪早於偵查中已自白,雖其後之辯護意旨否認犯罪,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以在偵查中自白為已足,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予以減刑。而被告平珠妹則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以濟法律之窮,已如前述。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極為重要之表徵及制度,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惟被告2人惑於親情及過去之生活經驗,致以身試法,其等行為已嚴重影響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然被告平珠妹能坦承犯行,供述綦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鄭金明辯護意旨則否認犯行,而被告2人所交付賄賂對象並非極為廣泛,賄賂價值非鉅,衡以被告平珠妹、鄭金明、與同案被告鄭阿源之共犯間主從地位、參與範圍,以及其等之文化生活習性、智識程度、族人親情互動關係,以及被告平珠妹並無前科,被告鄭金明則有前述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紀錄(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際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被告平珠妹前無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平珠妹於其夫鄭阿源歷任萬榮村長期間,尚能協助服務等情,有同案被告鄭阿源所提出之各該照片、報導影本存卷供參,可徵被告平珠妹係囿於與同案被告鄭阿源之夫妻關係,始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平珠妹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能自白犯行,頗有悔意,其夫鄭阿源並因本案受有於一定期間無法擔任公職之不利益,足信被告平經此教訓,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平珠妹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平珠妹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能深切自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八、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看),惟此應係指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阿源(原住民姓名稱為「SAGU」,已判決確定)長年擔任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村長,嗣因欲轉任鄉民代表而有意登記為花蓮縣萬榮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第二選舉區(萬榮村、明利村)之候選人;其為圖日後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9年3月中旬某日,即承上開犯意,並與其子鄭小明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鄭小明將各約2斤之山豬肉及生薑持至黃玉英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98之1號住處交予黃玉英,並要求黃玉英於本案選舉時投票支持鄭阿源等語,黃玉英聞之後即予收受;鄭阿源、鄭小明即共同以此方式,交付該等山豬肉及生薑之賄賂予黃玉英,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黃玉英則以此收受該賄賂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小明對起訴意旨所稱之事實均否認有就鄭阿源關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或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黃玉英,亦並未送山豬肉及生薑給黃玉英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阿源、黃玉英之證述,以及本案選舉參選人被告鄭阿源行賄一覽表、上開本案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等為其論據。
(一)惟依卷內各項資料顯示,上開行賄一覽表無非係檢察官接獲檢舉並指揮司法警察著手偵辦後,依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分析後所為之認定,且本案亦未扣得被告鄭阿源帳冊、記事本等相關記載各該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象、時間等可資勾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詳情之書證;自不能徒憑上開尚待法院審理,並勾稽卷內各項事證,以資確認當否之圖表,遽予認定被告鄭小明確有與鄭阿源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阿源、黃玉英於檢察官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固難謂其無證據能力,然仍應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始得進行取捨、判斷,尚難逕予採信。
五、同案被告鄭阿源關於鄭小明部分之陳述:
(一)於99年5月11日偵訊中,關於鄭小明部分之陳述為「(問:你是否有叫你兒子鄭小明、鄭金明送豬肉、生薑給鄉民?)他們只有送生薑,我平時都會這樣做,不是為了選舉。」(見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第131頁)已見鄭阿源並未具體指證被告鄭小明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於99年8月1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鄭阿源僅於法官問:「除此之外,是否還有另外叫鄭金明拿山豬肉及生薑給鍾嬌美,另外叫鄭小明拿山豬肉及生薑給黃玉英?鄭阿源答「有」(原審卷一158頁)。此外無其他陳述,上開訊問並非逐一分別訊問,自仍有待探究真實情節之必要。
(三)從形式而言,同案被告鄭阿源似有供述其曾叫鄭小明送山豬肉、生薑給黃玉英;然就實質情境而言,鄭阿源自始即採取認罪換緩刑之辯護策略,是其關於自己涉案部分,均呼應訊問者之意旨,以期確保自己能被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而獲得減刑及緩刑之寬典;又依其供述既在獲得自保之動機,其陳述內容又極簡化或僅在呼應訊問而已,則其關於他人之陳述,已難逕予採信。況且,鄭阿源向檢察官明白供稱:「(問:你總共送幾包山豬肉,幾包生薑給鄉民換支持?)9包山豬肉,10包生薑,周瑪利2隻豬。」(見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第131頁),細察其中1包送給朝德禮,另9包則交給林新華,由林新華自取一包,餘8包交給鄭勝富,由鄭勝富自取1包,餘7包則由鄭勝富轉交給王鍾小妹、張貴春、黃玉英、林康枝、高明華、 玉雪桃 、鍾嬌美等7人(見起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其中黃玉英部分既由鄭勝富交付,如何再由鄭小明送給黃玉英?除鄭阿源關於鄭小明部分之供述,與所稱送出之份數不合外,可見鄭阿源為求自保,並期待獲得寬典,確有於自白犯罪過程,輕率呼應訊問,致含糊地使公權力誤將他人列為共犯,揆以首揭證據法則,應認鄭阿源關於鄭小明之供述顯然不可採信。
六、同案被告即證人黃玉英並未能指證被告鄭小明有於99年3月中旬某日,將各約2斤之山豬肉及生薑持至黃玉英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98之1號住處交予黃玉英,並要求黃玉英於本案選舉時投票支持鄭阿源。
(一)關於黃玉英警詢、偵查之指證:⒈據本院及原審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可見黃玉英於99年5月11日
第1次警詢時,在被要求指認鄭金明、鄭小明時,並不能確認2人之姓名,反而重複詢問「哪一個是哥哥?」「他以前坐牢嗎?」,並稱「我沒有肯定耶,是哪一個我不知道,我沒有肯定,這兩個竟然一樣。」嗣警察一再逼問,並稱「不…不可能忘記啦」,黃玉英仍稱「問題…如果…,如果說不是他,那他就完蛋了」(本院卷第167頁)。佐以鄭金明之前案資料顯現鄭金明因案假釋,在100年8月26日才期滿,已見證人黃玉英所處指述人犯罪之情境,其心中非無顧慮。
⒉嗣警員稱「不會啦,他們都有事阿,他們也是一樣都有殺豬
阿,他們兩個都在山上殺豬阿,你現在沒關係啦,你現在認看看是哪一個?」(本院卷第167頁)然而本案只有鄭金明有協助鄭阿源殺豬之事實,被告鄭小明並未參與其事,已見警員有故意以錯誤之訊息,引導證人指認之具體情形。
⒊證人確因警方之引導才稱「弟弟好了」由其語氣,可以推徵
證人並非出於確信而指認,而係依循警方所為引導,而誤認被告鄭小明已被警方查獲犯罪,且怕鄭金明罪上加罪,才胡亂指認鄭小明。
⒋細究黃玉英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關於提到「鄭小明」3個字
,全都是警員所言。(見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卷第72頁至74頁、本院卷199頁至205頁)益徵黃玉英並未具體指認。
⒌再依黃玉英之偵查筆錄之問答情況,亦可發現黃玉英雖順著
檢察官之問題回答,然未曾提到鄭小明之名字(見99年選他字第38號卷第168頁至169頁、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核閱至此,應可推徵檢察官純粹僅順著第2次警詢筆錄提問黃玉英。
⒍承上,證人黃玉英於警詢之指認應係被警方誤導,而黃玉英
於偵查中所言,亦僅順著第2次警詢筆錄被動回答,可信黃玉英確實未曾具體指認被告鄭小明有何犯行。
(二)黃玉英於原審之指認:⒈證人黃玉英於100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明白指證「(在庭
穿)紅衣服的人,確定他就就是鄭小明。」然該當庭被指認穿紅衣為鄭小明之人,其實為鄭金明(見原審卷二第40頁),已見黃玉英有將鄭金明誤為鄭小明之事實。
⒉嗣審判長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卷第70頁、第71頁,問:
「你平常如何稱呼照片上的這個人?證人黃玉英均稱「小明」,並稱【他們都是叫小明】(見原審卷二第46頁),亦見黃玉英把鄭金明、鄭小明均叫小明,則被告鄭小明辯稱不認識黃玉英,應非子虛。
⒊當檢察官(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卷第70頁、第71頁)問
:這兩張照片哪一個人是當初拿山豬肉給你的?證人答「第71頁」(見原審卷二第42頁)。
⒋嗣原審法院審判長再問照片中的男子有拿過幾次山豬肉給你
?證人明白稱「是第71頁那個男子拿過一次山豬肉給我,70頁的男子沒有拿過山豬肉給我。」(原審卷二第46頁末行、第47頁第1行)經核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卷第70頁為鄭小明之照片、第71頁為鄭金明之照片,可認拿山豬肉給黃玉英之人,應為鄭金明,而非鄭小明。
(三)關於黃玉英收受山豬肉之時間:⒈辯護人問「你在警詢、偵查中曾經提到你有從鄭阿源小孩那
邊拿到山豬肉或是生薑,你是什麼時候拿到的?」證人黃玉英答「99年12月左右,日期忘記了」(原審卷二第38頁)。
辯護人再問「是鄭勝富拿給你之前的聖誕節,還是之後的聖誕節?」證人 鄭玉英 答「之前的」(原審卷二第39頁)。⒉本案關於鄭勝富係在99年4月4日送山豬肉、生薑給 鄭英 之事
實,並無爭議,則黃玉英上開所稱拿到山豬肉之時間,應是在98年之聖誕節。
⒊反之,本案若有如起訴意旨所稱鄭阿源於99年3月中旬某日
即意圖賄選而送山豬肉給黃玉英之事實,然卻無鄭阿源於99年3月中旬有殺山豬之證據?又若基於賄選而送山豬肉,為何僅有黃玉英收到2至3斤的山豬肉?為何無其他人收到山豬肉之證據?其餘山豬肉到哪裡去了?若99年3月中旬之山豬肉非來自鄭阿源所宰殺的山豬,則送給黃玉英的山豬肉又是何人提供?此等疑點,均足以令人懷疑黃玉英所供述之時間,是否有錯誤?⒋探究黃玉英於99年5月11日第1次警詢之供述係稱「我記得是
【今年4月初】(正確日期我忘了,上午10時許的時候,由鄭阿源的兒子交給我的」(見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卷第68頁),然此一筆錄關於鄭阿源哪一個兒子送山豬肉給黃玉英一情,依據本院勘驗警詢筆錄結果,黃玉英之陳述,明顯受到警方干擾(見本院卷第167頁),再佐以前述黃玉英於原審之證述及指認過程,已見黃玉英所稱被告鄭小明有送山豬肉一節,與事實不合。
⒌嗣警方於99年5月11日接續為第2次警詢時,因發覺黃玉英明
白供述「鄭勝富是在99年4月4日下午的時候(時間我忘了),他1個人騎他的機車到我家送山豬肉、生薑給我。」此時,警方覺得黃玉英所述之時間應係同為4月4日,心生疑義,始追問「鄭小明與鄭勝富是否在同一日送山豬肉、生薑予你?」此時,黃玉英才答稱「不是,鄭小明是【比鄭勝富早約半個月前】送給我。」(見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卷第73頁)已見所謂「99年3月中旬某日」乃由此一陳述推演而來;此外,本案卷證並無任何關於「99年3月中旬某日」黃玉英有收到山豬肉、生薑之證據。
⒍從上揭分析,本於證據法則,依本案之卷證,確實無法建構
黃玉英有於「99年3月中旬某日」收到山豬肉、生薑之事實,自無法建構被告鄭小明有於99年3月中旬某日送山豬肉、生薑予黃玉英之事實。
(四)同案被告鄭金明雖否認犯罪,但已多次陳稱有在98年之聖誕節送山豬肉給黃玉英,亦可見與鄭小明無涉。若然,本案自有可能因初始即先入為主地困在黃玉英回應警方詢問時,隨意答稱「比鄭勝富早約半個月前」之時間點上,致對此等可能不存在之事實,企圖將不同之人、地、事,硬要遷就於「比鄭勝富早約半個月前」之時間點,以致無法建構完整之事實,因而忽略或捨棄有利於被告鄭小明之證據;而公權力之運作方向,因而陷入在錯誤時間點上,縱想解析建構事實,卻仍不可得之困境。
(五)因之,縱認黃玉英有收取2次山豬肉、生薑之行為,但一次為鄭金明所交付,一次為鄭勝富所轉交,顯然均與被告鄭小明無關;準此,應可認定鄭小明並未有送山豬肉給黃玉英之行為。
七、此外,被告鄭阿源於警、偵訊所供稱其於工寮內交付山豬肉及生薑,以此請託支持,並指示將部分山豬肉及生薑轉交被告鄭勝富分送等過程,被告鄭小明並不在場,可見鄭小明雖為鄭阿源之小兒子,但並非隨時陪侍在側,除可認此部分與鄭小明無涉外,亦可徵鄭阿源向黃玉英行賄之過程,並不需要透過鄭小明;從而,經分析比對本案同案被告鄭阿源之賄選犯罪結構網絡,被告鄭小明並無與被告鄭阿源就交付賄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殊難僅以被告鄭小明為鄭阿源之子,遽予推論被告鄭小明有參與犯罪。
八、本案證人固曾提及鄭小明之名字,然縱使在有罪推定之思考模式,如上述之分析,要推論被告鄭小明有犯罪嫌疑,都無法有效、完整地建構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依公訴意旨之證據,要建構所稱被告鄭小明之犯罪事實時,確有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明顯相違之處;本案關於被告鄭小明部分,其證據與所建構之事實間,既使人產生有合理之懷疑,自應審酌是否應就有利被告之情形同為注意,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非僵硬地維持有罪思考模式。
九、本件若遽予認定被告鄭小明與同案被告鄭阿源等人共同涉犯罪嫌,非但與事理有間,更有未考量有利於被告鄭小明之具體事實與證據等情形,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基本原則。又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小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十、綜合以上說明,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的審判原則,自應就上開起訴事實為被告鄭小明有利的認定。原審失察,就此部分,逕對被告鄭小明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小明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鄭小明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琪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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