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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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0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
路旁停放路旁」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停放路旁」。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行關於「
、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因係誤
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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