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擅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前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非惡,
其所竊取安全帽之價值,該安全帽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始
終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
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參諸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
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
有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其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