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鄭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3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志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志弘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志弘於民國95年9月7日向伊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依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3.34%計付利息,如未
依約還款,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鄭志弘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鄭志
弘已於10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存放款利率表、戶籍
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年9月23日高少
家美101司繼司新字第357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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