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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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鄭玉賢
相 對 人 鍾羽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
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
,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爰依上開規定以附表
之計算方式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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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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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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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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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務所估價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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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溪測法字第22800號│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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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3,80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溪測法字第22800號│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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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1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溪測法字第45500號│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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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1,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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