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顯穎
相 對 人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杉
相 對 人 廖柏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
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723號判決聲請人部
分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
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
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
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18,523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100分之│
│││10為1,852元(計│
│││算式:18,523×│
│││10/100=1,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
│第二審訴訟費用│27,19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100分之│
│││10為2,719元(計│
│││算式:27,190×│
│││10/100=2,7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
│合計│45,71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4,571元(計│
│││算式:1,852+│
│││2,719=4,5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