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
即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之聯結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至原告處加油,共積欠油費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二十張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購買汽、柴油,價金共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迄今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二十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抗辯,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能證明本件金錢債務之約定清償日期,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之,然原告起訴後,起訴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當自該日始為本件金錢債務之請求,故本院認應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為本件金錢債務利息起算日為當,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其逾越前開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末查,本件債務非屬票據上之債務,兩造又無約定利息,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是,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容有誤會,其逾越之部分,亦難准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汽、柴油之價金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前已述及,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併敘明。再本件原告之訴被駁回部分,係利息請求之範圍,與訴訟費用之計算不生影響,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為當,此亦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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