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資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