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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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七十八號
原告長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設施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長安大樓因建設公司未完全交屋,至該建築物之公共設施尚未完工,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部二十戶住戶中之十七戶住戶出資完成電梯、油漆天井、前遮雨棚、頂樓門、前院及地下室泥作、地下室門、鋁門、地下室清潔、消防、地下室工程、地下室化糞池工程等公共設施,被告係長安大樓之住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止積欠其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基金六萬一千二百零九元,經催繳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公共設施基金六萬一千二百零九元。被告則以其購買長安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業經付款予建設公司,建設公司雖未完成大樓之工程,然因其損失也很大,所以不願再付公共設施基金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長安大樓因建設公司未完全交屋,至該建築物之公共設施尚未完工,目前已由全部二十戶住戶中之十七戶住戶出資完成電梯、油漆天井、前遮雨棚、頂樓門、前院及地下室泥作、地下室門、鋁門、地下室清潔、消防、地下室工程、地下室化糞池工程等公共設施,被告係長安大樓之住戶,尚未支付應負擔之費用費用六萬一千二百零九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工程既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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