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鈺夫 被告乙○○
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貳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二臺,分二十四期繳付,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支付第五期後即未再付款,而目前應付而未付之期數已多達十期,屢經催討,被告不願付款亦不願將機器交還。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點規定,因該機器之所有權於被告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仍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既有遲延未付款達十期之事實,原告自可依契約上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機器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為據。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機器二臺,僅支付第五期後即未再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不願付款亦不願將機器交還,依兩造合約規定,該機器之所有權於被告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仍屬原告所有,且被告遲延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為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最後言詞辯論,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相當時期即已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FO~T48┌──┬──────┬───┬─────┬────┬────────┐│編號│物品名稱│廠牌│機型│數量│機號│├──┼──────┼───┼─────┼────┼────────┤│一│多功能清潔機│LUX│D七九○│壹│00000000│├──┼──────┼───┼─────┼────┼────────┤│二│強力吸頭│LUX│ZE三│壹│0000000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