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告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東連絡處法定代理人 蔡崑樹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不合法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自明。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之謂也。實質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認定之依據。所謂權利能力,乃指在私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東連絡處,其並非法人,僅係私法人所屬之連絡處,亦非實務上所承認具當事人能力之分公司,該聯絡處中所有出租之車輛均登記為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所有,如聯絡處有訂約之必要,均以日豐公司之名義,聯絡處中只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崑樹、會計小姐、及整理車子之司機共三名,此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因認就原告之業務範圍、規模及對外訂約之情形觀之,原告並無在私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權利能力,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即不具得為當事人資格之當事人能力,依據前揭法條及說明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