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坤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違規超過三十公里之限速行駛,至八德路四段四○五號巷口前面,仍然超速疾馳,疏於注意原告已穿越馬路,即將跨上人行道時,將原告撞倒在地,機車非但壓斷原告右側小腿腓骨及脛骨,尚且旋轉輾過原告身上,致原告脛骨部分粉碎,最嚴重者乃機車撞擊原告頭部,致右後腦挫傷,凹陷兩個洞。經送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手術右腳,入院治療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再度開刀右脛骨,住院約一星期後,醫生僅注意到腳骨折斷及腳踝粉碎,未注意到頭部嚴重受傷:外皮之傷雖已痊癒,然而腦部經常疼痛;從頸部痛到腦中心,經常會昏倒,昏倒後在地上亂爬,且不認識任何人,像發瘋一樣,緊急叫救護車送至國泰醫院,已有數次之多。嗣後又到三軍總醫院看精神科,卻追查不出原因。目前狀況腓骨與脛骨之手術二次,腓骨上安裝一塊鐵板,據醫生說九十一年九月後還要再手術取出鐵板。頭部之傷,越來越嚴重,群醫束手無措,頭痛隨時發作,無法痊癒。事發至今已經一年數月,無法工作。而原告之父母年邁,父親已七十八歲、母親六十五歲,兄弟共同每日輪流照顧,致原告感覺痛苦不堪。
二、被告過失重大,案發至今,死不認錯,分毫不賠,其家屬且又盛氣凌人:查機車在市區行駛之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巷口均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在路邊要越過馬路;肇事地點又是巷口人多,被告根本未減速,在衝撞原告倒地後整部機車又壓到原告身上再撞擊原告頭部,原告頭部與腿部始會受到嚴重傷害。肇事當時被告據實說她實在沒注意,她會負責任及賠償云云。然而俟原告之母要求被告付一些醫藥費時,被告卻拒絕,不願意與原告談。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之後原告母親打了三、四十通電話給被告,被告均不接電話,不得已始提起傷害之告訴。然被告仍堅拒賠償,其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於今不得已,始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分三部份請求:一為醫藥費用部分二十五萬元,二為無法工作之賠償金部份四十六萬八千元,三為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三部份共計八十六萬八千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雖享有健保,然而健保之醫藥費仍然有自付費用,手術費亦然。另有住院費自付額部分,且看護費不貲,送醫與來往醫院之計程車費亦不少。又目前有一塊鐵板夾在小腿骨上,九十一年九月要手術取出。至目前為止,已經繳納之醫藥費自付部分費用已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治療用品費有九千零五十三元,看護服務費(家人親友看護不算在內),僅醫院指定僱用之專業看護即有二萬四千七百元。以上醫藥費用共計十萬零五百九十二元。中醫方面無健保,三、五天吃一次中藥,每次一、二百元,已經連續吃中藥一年多,現在仍在吃,已花費五萬多元,但無法拿到收據。脛骨部分,九十一年九月必須再手術一次,自付費用加上復健費用,估計當不下五萬元。而頭部受創,須要中西醫雙管齊下;然中醫無健保,不知多久始能痊癒,預計至少要再三年至五年,其醫藥費至少要十萬元以上。因此,醫藥費部分,扣掉將來未到期之利息金額,以兩年半計算,總共僅請求二十五萬元,實不為過。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在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自八十一年九月任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發生車禍時止,月薪每月一萬九千五百元。原告自車禍受創後迄今,因無法工作而離職,有該會主任委員乙○○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及台北市國稅局出具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可資參酌。而車禍迄今一年餘,非但腳傷未痊癒,腦傷更加慘重,不知需時多久,但至少也要兩年半以上,茲以半年時間折算未到期之利息,將兩年半減為兩年計算之,金額四十六萬八千元請求之,如果未好,原告只好認命自行負擔。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發生車禍後迄今,每日腳痛與頭痛,雙重煎熬,痛不欲生,苦不堪言,數度萌生跳樓自殺念頭,了卻殘生,但被母親尾隨拉回阻止,僅以十五萬元請求精神損害慰撫金額,當不為過。
(四)以上三項損害賠償,合計為八十六萬八千元,乃屬依法有據,並願供擔保,惠予宣告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張、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費收據等七十一張、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離職證明書一張、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件、薪津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添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查本案之肇事,乃由於原告喝醉酒擅闖馬路,又不走行人穿越道所造成:
(一)肇事當時,原告已因酒醉意識不清,此有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對原告之北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可稽,原告當時酒醉拒絕接受酒測,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三毫克,原告當時已到無法控制自己之地步,對於路況來往車輛已無判斷能力,原告仍擅自橫越馬路,又不走行人穿越道,本件肇事乃歸責於原告,被告當時之機車車速很慢約三十公里左右,筆錄上雖記為三十八公里,但以肇事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並無超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二)當時被告機車車速不快,於下雨天,夜間視線較差,原告忽自北往南橫越馬路中心快速闖至被告機車前,被告根本無法躲閃,機車前方撞及原告右側,機車向右前方滑行,並未如原告所言:「機車壓斷甲○○右側小腿腓骨及脛骨,且旋轉輾過甲○○...」,被告向右側跌倒僅右腳等處輕微擦傷,當時機車僅小燈破裂及車頭前車殼裂痕(車前殼裂痕迄今未修復),若被告當時機車速度快,豈可能被告僅輕微擦傷,機車輕微受損,原告當時坐在地上,由路人扶至路旁,於發生車禍,被告馬上至路邊借人家電話打電話報警,於救護車將原告被告自認依規定駕機車並無過失,但仍盡道義責任騎該機車至忠孝醫院探望關心原告,原告及家人要求被告負責,被告認為沒過失不必負責,但因被告機車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可請領醫療費,故被告願盡道義責任,由被告先代墊原告支付部份醫療費,原告亦同意被告將來就已代支付之醫療費由被告向保險公司請領給付,被告已先替原告支付六萬多元之醫療費及看護費,被告已盡道義責任關心被告,原告及其親屬還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看護費外還要賠償三十萬元,顯無理由,原告家人常深夜打電話來,甚感困擾,被告未收到調解通知並非不出席,被告就已先替原告支付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六萬多元,尚未向保險公司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原告
(三)依上所述,被告機車並未壓斷或輾過原告,更未撞擊原告頭部,原告酒醉乃自北向南擅自橫越馬路,並非「跨過兩步即被被告疾馳而來之機車撞倒...」,原告自稱之「右後腦挫傷凹陷兩個洞」並非被告所造成,忠孝醫院之診斷書亦無此記載,顯見原告主張之不當。
二、依上所述,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賠償即無依據,縱依原告起訴賠償之主張,亦有不實:
(一)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看護費壹拾萬零伍佰壹拾貳元,但被告未收到原告之醫療費單據七十一張。原告主張頭部受傷並非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主張請求貳拾伍萬元醫療費,尚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其任職光復大樓管委會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否認之,原告肇事當時是否受僱用?何時受僱用?月薪多少?應以勞健保或申報薪資為憑。且本件肇事責任為原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尚無依據。
(三)本案之車禍乃因原告喝醉擅闖馬路造成,其受傷僅為腳傷,原告卻主張「每天腳痛與頭痛,雙重煎熬,痛不欲生,苦不堪言,數度萌生自殺念頭,要跳樓了卻殘生,但被母親尾隨拉回...」,雖狀甚令人可憐,但並非被告之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尚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狀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影本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張、陪病工支領服務費付款單影本三張、離職證明書影本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八德路四段四○五號巷口前面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將正在過馬路之原告撞倒於地,使原告右側小腿腓骨及脛骨骨折,及頭部後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迄未痊癒,經常昏倒送醫,並就診精神科,無法工作,致原告感覺痛苦不堪。原告頭部與腿部始會受到嚴重傷害。被告卻拒絕賠償,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不得已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分三部份請求:一為醫藥費用部分二十五萬元,二為無法工作之賠償金部份四十六萬八千元,三為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三部份共計八十六萬八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酒醉,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三毫克,意識不清,擅闖馬路,已達無法控制自己之地步,對於路況來往車輛已無判斷能力,擅自橫越馬路,又不走行人穿越道所造成。當時被告機車車速不快,於下雨天,夜間視線較差,原告忽自北往南橫越馬路中心快速闖至被告機車前,被告根本無法躲閃,機車前方撞及原告右側,被告向右側跌倒僅右腳等處輕微擦傷。發生車禍後,被告馬上借電話報警,請救護車將原告送至醫院,被告已盡道義責任,先代墊原告支付部份醫療費及看護費六萬餘元。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賠償尚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四五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以三十八至四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原告擬自臺北市○○路○段○○○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北角由北向南方向穿越八德路四段,因飲用酒類達血液酒精濃度二五三毫克(折合呼氣酒精酒精濃度一‧二六五毫克)程度,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自臺北市○○路○段○○○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北角、距該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僅十七公尺處由北向南方向穿越八德路四段,被告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後腦頭皮四公分深度裂傷、右遠側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嗣經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後腦頭皮四公分深度裂傷、右遠側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自車禍發生之日起,陸續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門診治療及購買棉棒等醫療用品,總計為陸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醫療用品收據及被告提出之依療費用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壹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申請證明書之費用,尚非醫療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
(二)看護費: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雇請看護工看護,看護工工資合計為伍萬參仟貳佰元,有原告提出及被告提出之陪病工支領服務費付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扣除被告給付之貳萬捌仟伍佰元,原告實際支出為貳萬肆仟柒佰元,此部分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即任職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月薪壹萬玖仟伍佰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無法工作而離職,有原告提出之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離職證明書一張、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件、薪津表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且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起,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十年九月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手術二次,並陸續在忠孝醫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骨科、精神科門診治療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等件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期間無法工作乙節,堪予採信。再原告請求每個月薪資按其原領月薪壹萬玖仟伍佰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亦屬有據。則原告自車禍發生而離職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期間,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原係擔任管理員一職,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無法就業,而被告從商,有固定收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合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輕被告十分之六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