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1二次心肌梗塞之冠狀動脈部位不同,何以為「再次罹患」,非屬「初次罹患」,原審並未記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證人 楊秀月 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係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
險業務員,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曾患有心肌梗塞之事實,已於楊秀月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僅因楊秀月認要保書只有五年內罹患契約陳列之疾病才需要填寫,而未予據實填載,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知悉,則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七號、八十九年保險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應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而非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之重大過失,尚不得上訴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原審未採證人之證詞及切結書,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採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逾一個月期間始行使解除權,該解除權已消滅,解除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九十年九月六日出院,隨即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檢附同意調查聲明書、診斷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楊秀月,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金給付之申請。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被上訴人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下稱保險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申請保險金後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保險金,卻未於十五日內給付,再依臺大醫院函稱:「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新壽理九二三,查詢丁○○之病歷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即知悉上訴人有心臟及高血壓疾患,依法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卻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行使契約解除權,顯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之解除保險契約,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楊秀月明知上訴人有心肌梗塞病症,竟代為勾寫「否」字,則不能謂上訴人就該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
上訴人曾患有心肌梗塞之事實,已於被上訴人業務員楊秀月招攬系爭保險時告知,楊秀月於代上訴人填寫要保申請書時,誤認超過五年已患之疾病非為告知事項之範圍,而未予據實填載上訴人有心肌梗塞之病症,竟代為勾寫「否」字,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知悉,且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觀之,則不能謂上訴人就該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
(四)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楊秀月因過失就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之錯誤說明,所生上訴人未獲保險金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保險業務員楊秀月之「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之行為,乃被授權招攬保險行為之範圍。楊秀月就有關「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告知事項,誤認為:超過五年已患之疾病非為告知事項之範圍。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楊秀月因過失就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之錯誤說明,所生未獲保險金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
(一)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切結書、保險單條款、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二)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新壽理九二三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使被上訴人得依據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上訴人雖謂其已將七十七年時罹患心肌梗塞乙事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楊秀月,惟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規定『書面詢問』,並非口頭告知,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亦未為據實之告知。況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於要保書填載完畢後,即當場交由上訴人審閱,上訴人在確認無誤後,亦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上。上訴人之行為已承認要保書上之記載事項係正確無誤,不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代填要保書之介入而免除或減低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故要保人是否違背據實說明義務,除就業務員所代填之要保書判斷外,仍需就要保人本身所知或應知之事項加以判斷,否則上訴人自屬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未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查詢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後,臺大醫院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其病歷室調出上訴人之病歷以回覆被上訴人之查詢。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在卷,故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之解除契約期限。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得請求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要件,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系爭保險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投保時,亦未就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為據實告知,因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於臺大醫院之病歷摘要影本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填寫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保險單號碼為CDA三九六○三號,上訴人已付保險費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惟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茲依據保險契約第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六十即三十萬元理賠,惟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九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必須為被保險人之前並未罹患過該疾病方可稱為「初次罹患」,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即已罹患心肌梗塞病症,故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就診乙事,係屬其投保前即存在之病症,並不符系爭契約條款中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之定義,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系爭保險金。且自七十年起,上訴人即患有高血壓之病症,其高血壓病史已約二十年之久;依醫學專業判斷,足證高血壓是冠心病之重要危險因子,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本件上訴人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其二年內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且擁有高血壓病史等情。上訴人既然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漏未說明,以致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依上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因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無須給付系爭保險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填具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伍拾萬元,保險單號碼為CDA三九六○三號,上訴人已給付保險費貳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
(二)又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八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方式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三)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臺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急性胸疼發作,經就診確定為左迴旋枝阻塞,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應屬保險單第八條所規定之特定重大疾病。
(四)本件保險業務員係被上訴人業務員楊秀月,上訴人有將其在七十七年罹患心肌梗塞病變告知業務員。
四、按依據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單條款第九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係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八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方式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於保險期間內罹患心肌梗塞,故保險單條款第九條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乃再次罹患心肌梗塞並非初次罹患心肌梗塞,不合於理賠要件。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所罹患之疾病是否屬於契約第九條所訂之初次罹患,而得請求本件保險金。經查:
(一)本件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八條關於特定重大疾病部分有其定義,其中所謂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急性胸疼發作,經就診確定為左迴旋枝阻塞,經氣球擴張及支架療法成功,經診斷病名為「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此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開立之診字第九一○四九八三四號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自堪信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曾發生心肌梗塞之重大疾病。
(二)又台大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於醫師囑言中亦記載「病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急性心肌梗塞住院診療。時左前下行枝動脈完全阻塞不通,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作氣球擴張成功...。」。本件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七十七年間即有罹患心肌梗塞等疾病,但主張二次心肌梗塞之冠狀動脈部分不同,不能認為是再次罹患應屬初次罹患。又保險單條款第九條之初次罹患應解釋為只要保險期間內初次罹患時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理賠之責,故上訴人之前雖曾有心肌梗塞之病史,但本件係於保險期間第一次罹患心肌梗塞,故符合保險單約款第九條之情形等語。然查:
1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尤其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解釋上,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本件兩造對於保險單條款第九條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解釋上有所歧異,故本院自應先行探求兩造立約時真意,如有疑義時方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2復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關於特定重大疾病的定義為:本契約所稱之「特
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而言。一、心肌梗塞: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一)典型之胸痛症狀。(二)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三)心肌之異常增高。(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其中並未約定必須為冠狀動脈之何部位有阻塞之情形方屬心肌梗塞。且以醫學角度而言,心臟為全身最需要氧氣和養分之器官,其所需之氧氣與養分,主要由密佈於心臟表面的冠狀動脈輸送,如由於冠狀動脈硬化而變窄,會引起血栓阻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coronarythrombsis),進而導致冠狀動脈某一部份的血流中斷造成心肌某些部分之血液供應嚴重受到抑制,而使心肌細胞死亡,造成此部分心肌失去收縮搏血的功能,此即所謂心肌梗塞(myocardialinfarction)。故只要心臟部分之冠狀動脈硬化後所生之阻塞現象,導致部分心肌壞死而影響其功能,均屬心肌梗塞,並不因為阻塞之冠狀動脈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故上訴人所稱二次心肌梗塞之冠狀動脈部位不同,故本件應屬初次罹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3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終身壽險,被上訴人主要給付項目包括:重大
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其中關於保險單條款第九條所約定之「初次」罹患,應係指被保險人之前並未罹患此等疾病,而初次罹患者,並非將文義擴張解釋為為保險期間內第一次罹患均屬之。按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以本件上訴人所罹患之心肌梗塞疾病而言,上訴人之前既已有心肌梗塞之病史,即表示其冠狀動脈已有硬化、變窄之情形,故其再次罹患心肌梗塞之疾病之或然率自較並無心血管疾病之其他人而言為高,保險人是否願意承接該份保單或者在保險費率計算上自會一不同之評估標準,且前開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並非均屬急性病症,而可經醫學治療即達到痊癒之結果。故保險單條款第九條雖有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時,保險人會給付保險金。應係重申此重大疾病之發生必須限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為被保險人「初次」罹患,此兩要件並立,亦即被保險人需之前並無該第八條所列之特定重大疾病,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方罹患前開疾病,方合屬於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亦可由前開約定「初次」罹患方可獲得理賠之要件,規範保險人盡據實告知義務,並進而決定是否與保險人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4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於七十七年間即罹患心肌梗塞之疾病,故其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又罹患心肌梗塞疾病,已非屬「初次」罹患,故不合於保險單條款第九條之約定。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六十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另爭執之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有無罹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除斥期間,即與本案之終局判斷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初次罹患心肌梗塞之重大疾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上訴人指摘部分實與判決結果無涉,故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新壽理九二三號查詢上訴人病歷資料函台大醫院所回覆之病歷摘要,以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之病史。查,此項證據方法係用作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之證明方法,然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保險金既因不合於契約約定而經本院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論述,故自應認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之調查證據聲請係屬不必要。且其於準備程序中亦僅要求本院向台大醫院函查被上訴人何時向台大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見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經本院函詢後,上訴人僅主張引用台大醫院函覆之函文為證據方法並未再主張其他調查證據之必要,故本院方宣告準備程序終結。(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調查前開證據,除如前所述係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外,亦有逾時提出之情形,本院認自無再行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文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