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
律事務所)選任辯護人陳逸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政諭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明知律師執行業務時應秉持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之良知,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利用受理社會矚目案件之機會,恣意對外揭露誇大不實言論企圖混淆社會輿論,藉以影響國家偵查權正當行使,徒藉增己身社會知名度以達牟取私益之目的。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受 郭玉鈴 委任為其選任辯護人(同時間郭玉鈴尚有委任 吳旭洲甘義平 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解除委任,改委任與甲○○同事務所之 蔡鎮隆 、陳逸華律師),同日經本署檢察官訊問郭玉鈴後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予以逮捕,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羈押郭玉鈴,在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七五號妨害秘密案審理時,因執行業務之機會獲悉「郭玉鈴坦承請業者安裝竊聽器及針孔攝影機,卻辯稱係璩 美鳳 叫伊去安裝,與 蔡仁堅 無關」等情,竟基於洩漏業務知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在法庭外向各媒體記者透露上情(以下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稱為【起訴犯罪事實第一部分】);㈡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詹惠華游洪贊 見各媒體紛紛報導前立法委員 黃顯洲 疑遭仙人跳被洗劫案件,心中驚恐不已,欲尋找律師陪同向警察機關投案,二人在台北市○○○路上尋覓時,適瞥見政諭法律事務所招牌乃上樓前往,由同事務所蔡鎮隆律師接洽,旋由蔡鎮隆律師以電話方式告知甲○○此一訊息,甲○○隨即趕回事務所,詎料甲○○見機不可失,趁接受詹惠華、游洪贊委任其為選任辯護人之際,力勸詹惠華、游洪贊在偵查機關調查時勿據實以答,並召開記者會,將此業務上知悉應保守秘密之本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屬偵查不公開秘密,洩露於眾,發表「黃顯洲立法委員嗑藥、召妓玩性派對、玩男人及性虐待」等聳動言語,企圖混淆社會視聽,期間將詹惠華提供之台北凱悅大飯店二五二六號房上有詹惠華親筆簽名帳單一紙供記者翻閱及拍攝,始陪同詹惠華、游洪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以下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稱為【起訴犯罪事實第二部分】);㈢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受詹惠華委任,為其所涉犯強盜案件為其選任辯護人,同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惠華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羈押詹惠華禁見獲准後,竟在台北地檢署一樓,向新聞媒體表示詹惠華到案後已供稱黃顯洲有特殊癖好、有嗑藥情事等,並表示凱悅飯店之監視錄影帶院方未調閱,且凱悅飯店內之服務生前後供詞不一,檢方在房間內第二次搜索始發現物證褐色污漬,恰好與黃顯洲所言迷藥相符,而檢方只調閱詹惠華通話紀錄,未調閱黃顯洲之通話紀錄等因執行業務之機會所得知消息而洩漏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在本院追加起訴,以下稱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㈣繼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赴台灣台北看守所辦理與詹惠華接見後,對於藉由業務上知悉應屬偵查不公開事項須保守秘密,竟恣意對媒體記者洩露宣稱「黃顯洲有拿搖頭丸給 詹富順 及游洪贊吃,游洪贊在吃藥後並與黃顯洲相擁跳舞」,暗示黃顯洲不但玩女人,也玩男人,連有智障的詹富順及跛腳游洪贊,也是黃顯洲性愛遊戲的對象,「在凱悅飯店多日的性派對中,除外界知道的『 萱萱 』、『 小敏 』二名應召於參與人數眾多,花費才會如此龐大」等語(以下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稱為【起訴犯罪事實第三部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左列證據為據:㈠起訴犯罪事實第一部分係以-
⒈郭玉鈴在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七五號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庭調查
時供稱其有請業者裝竊聽器及攝影機,不過是璩美鳳請其去安裝,有本院上開案件之筆錄為證(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六四號偵查卷㈡【以下稱偵查卷㈡】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四頁)。
⒉依中央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刊載由該社記者丙○○撰寫之報導,被告轉
述郭玉鈴稱前新竹市長蔡仁堅並未涉入本案,有該名記者撰寫之報導可資佐證(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六四號偵查卷㈠【以下稱偵查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㈡起訴犯罪事實第二部分係以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第二版所刊載由該報記者
乙○○所撰寫之被告陳述內容為據(偵查卷㈠第三頁參照);㈢追加起訴事實部分係以TVBS電視新聞播報之內容為認定之依據;㈣起訴犯罪實第三部分係以中時電子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刊載由該報記者丁○○
所撰寫被告之陳述內容為據(偵查卷㈠第四二頁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執業律師,並有於前述時間受郭玉鈴及詹惠華之委任為其二人所涉犯前開案件為辯護人,而分別在台北地檢署為其二人辯護之事實,核與卷附被告之律師基本資料及其受郭玉鈴、詹惠華委任提出於台北地檢署之委任狀記載內容相符(偵查卷㈡第二八一頁正面【律師基本資料】、偵查卷㈡第四十一頁背面【受郭玉鈴委任之委任狀】、偵查卷㈠第一五五頁正面【受詹惠華委任之委任狀】參照),惟堅決否有任何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對記者講過任何之偵查秘密,縱使有說,那些話也都是早已公開之事實,如果我這樣有罪,那各檢察機關之發言人出來發言表示案件之偵辦進度,要如何評價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於卷存證據資料內,首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洩密之行為,且檢察官原先所起訴被告三個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關中央社及中國時報報導部分,在該二媒體刊載前,記者撰寫之內容早已為其他媒體報導,縱使被告有傳述,亦非秘密,被告自無該當於洩漏秘密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就中時電子報部分,則非被告所轉述予撰稿記者;而檢察官所追加起訴部分,該部分僅為不知名記者之旁白,更非被告所為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起訴犯罪事實第一部分:
⒈針對檢察官對被告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先必須確定者乃郭玉鈴於本院
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七五號妨害秘密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時,從本案偵查卷㈡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四頁之該案件全部筆錄來看,郭玉鈴只有供稱其有請業者在璩美鳳住處安裝竊聽器及針孔攝影機,裝機的錢是璩美鳳出的,裝攝影機的事只有其與璩美鳳知道,郭玉鈴在該次聲羈庭中並無一語言及裝機之事與「蔡仁堅無關」,所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記載郭玉鈴於該次聲羈庭中曾陳述「與蔡仁堅無關」乙節,明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於本件卷存之剪報資料及扣案之錄影帶畫面中,也沒有任何證據足以顯示
被告在該次聲羈庭後有向任何新聞媒體轉述郭玉鈴在該次庭訊中所稱「有請業者裝竊聽器及攝影機,不過是璩美鳳請其去安裝」的言詞。
⒊因此關於檢察官所起訴有關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只剩下被告在該次聲
羈庭後,到底有無向任何媒體轉述「與蔡仁堅無關」的言詞,而這也是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原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只要求本院查證:
從前述偵查卷㈠中央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記者丙○○所寫之「甲○○轉述 郭女 的說法指稱,前新竹市長蔡仁堅並未涉入本案」之內容,是否確為被告向記者所轉述之原因(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公訴檢察官證據清單參照)。
⒋對此中央社記者丙○○在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當時在李律
師到土城台北看守所探訪完被告郭玉鈴後,在門口接受一堆媒體記者採訪,我有聽到李律師這樣講我才會這樣寫,我寫甲○○轉述的內容是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並不是憑其他媒體轉述的(本院卷㈠第三三頁至三五頁、第三八頁,該次期日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八頁審判筆錄參照),因此被告辯稱其並未於前述時地向新聞媒體發表上開言論,尚非可採。
⒌被告有對新聞媒體發表「與蔡仁堅無關」之言語,在本件訴訟上已經由記者丙
○○之供述可以獲得到證明,不過本院在此要特別說明的是,被告發表上開言詞之時間是在郭玉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本院諭令羈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至台北看守所面會郭玉鈴後,在看守所門外向新聞媒體所傳述,所以中央社記者才會於同日將此則新聞報導出來,不過在本件審理之過程中,本院並沒有看到檢察官舉出任何具體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媒體陳述郭玉鈴所涉妨害秘密案件「與蔡仁堅無關」之該特定時點,有關蔡仁堅是否確實涉與郭玉鈴共犯上開案件為屬任何偵查上之秘密,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㈡起訴犯罪事實第二部分:
⒈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卷附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第
二版所刊載由該報記者乙○○所撰寫內容為「甲○○庭訊後表示,詹惠華到案後已供稱黃顯洲有特殊性癖好、有嗑藥情事」之報導為據,而據撰寫該份報導之中國時報記者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段報導係當天有很多新聞媒體到在台北地檢署及本院,採訪詹惠華之新聞,聽到被告這樣說,才會寫出來,這段話都是被告所說,我聽到的,他是在詹惠華聲押庭後約晚上七、八點講的(本院卷㈡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當次期日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審判筆錄參照),因此被告辯稱其並未於前述時地向新聞媒體發表上開言論,尚非可採。
⒉被告有對新聞媒體發表「黃顯洲有特殊性癖好、有嗑藥情事」之言語,在本件
訴訟上已經由記者乙○○之供述可以獲得到證明,不過本院在此要特別說明的是,被告發表上開言詞之時間是在詹惠華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開完庭後之同日下午七、八點所為(偵查卷㈠第三00頁反面至第三0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號詹惠華聲羈案件筆錄參照),不過:
⑴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聯合報第三版即已刊載
有「黃顯洲疑因召妓被歹徒以針孔拍下裸照勒索金錢」之文字報導(本院卷㈡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該報紙參照);⑵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勁晚報第二版則刊載有「詹富順報內幕:玩3P是黃
顯洲主動要求黃顯洲遭綁架案第一位落網的嫌犯詹富順上午交保後驚爆內幕,表示每次黃顯洲打電話給他姊姊,都是以性派對為由邀其姊姊一同出遊,詹富順進一步表示,每次玩3P都是黃顯洲主動要求,案發當晚,是黃顯洲在性派對後要求玩『被綁』SM遊戲,才會留下手上的傷痕,跟勒索事件無關。」(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該報紙參照);因此早在被告為上開言詞陳述前,於聯合報、勁報等新聞媒體已刊載前述與被告陳述有關之文字報導,自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認定洩漏秘密行為。
⒊至於原起訴書所記載「...甲○○隨即趕回事務所,詎料甲○○見機不可失
,趁接受詹惠華、游洪贊委任其為選任辯護人之際,力勸詹惠華、游洪贊在偵查機關調查時勿據實以答,並召開記者會,...」乙節,在本案偵查時,偵查檢察官特別對此訊問詹惠華,詹惠華供稱:甲○○從頭至尾都叫我說實話,沒有游洪贊所稱編好說詞之事(偵查卷㈠第三六一頁正面筆錄參照),另外游洪贊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亦未供稱有如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要其針對偵查機關調查時勿據實以對之供述(偵查卷㈡第三一四頁訊問筆錄參照),而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被告有主動召開記者會之證據,均必需加以說明。
㈢追加起訴事實部分: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所追加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扣案TVBS新聞播報之內容為據,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TVBS新聞播報錄影帶,發現在一段未標明何時播出之該電視台新聞節目中出現這樣的「記者旁白」,該段旁白即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所據:
「凱悅飯店的監視錄影帶,法官在開庭前並沒有看過,被告認為應該能證明黃顯洲當時行動自由,至於人證,清理房間的服務生也因為不明原因,說法前後不一。因為警方在房間內搜索,第二次才查獲一塊疑似物證的褐色污漬,而黃顯洲所說的迷藥剛好也是同樣顏色。被告還要求調出通聯記錄,檢方卻只有被告案發時的通話紀錄,黃顯洲的顯然被忽略,這應該是能釐清兩人關係的重要工具。律師還強調,如果檢方查過警方一一0的報案紀錄,就能發現當時想報案的,不是黃顯洲,而是詹惠華。被告方面提出十個手指頭都數不完的證據,希望檢方調查,證明這不是一件強盜案,而收押的結局,證實聲請無效。」此有本院該次期日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二二0頁,該次期日第十三頁筆錄參照),而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表示經其查證該電視台為該段「旁白」之記者已經出國,無法出庭作證(本院卷㈡第七十頁參照),因此該段新聞之報導既為記者自己之旁白,而該名記者又無法至本院出庭作證,本院自難僅憑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新聞報導旁白」(在理論上此為最標準之傳聞證據),認定該段敘述為被告所為,易言之,檢察官追加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無法從該份記者之旁白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認定之洩漏秘密行為。
㈣起訴犯罪事實第三部分:
如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卷附中時電子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刊載由該報記者丁○○所撰寫,其內容為:
⒈「經本報記者向律師甲○○指出 詹女 確實有向其透露,黃顯洲有拿搖頭丸給詹
富順及游洪贊吃,游洪贊在吃藥後並與黃顯洲相擁跳舞」;⒉「在凱悅飯店多日的性派對中,除外界知道的『萱萱』、『小敏』二名應召女
郎之外,詹惠華還至少向應召站陸續調了三名以上的大陸妹供黃顯洲取樂,由於參與人數眾多,花費才會如此龐大」;等二段文字為據,而經實際撰寫該份報導之記者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在檢察官對其行主詰問時供稱:
⒈(問:此段【即前述⒈之文字】記載是你問被告之問題,還是被告對你之回答
?)是我對他問的,我用這個問題問他,但他沒有進一步透露,關於我的問題他都沒有直接回答有或是沒有(本卷㈡第六七頁,當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⒉(問:請問前述⒉之文字記載,你是怎麼寫出來的)前三行(即前述⒉之文字
)是我們在警方那邊的消息,第三行從據了解開始應該我有問被告,他有跟我說他在了解當中。就我的印象我應該有問被告李律師他有沒有去問應徵女郎的電話,他應該說有我才會這樣寫。我跑的是社會警政,李律師那邊是司法線的記者跑的,我才會根據警方這邊的消息,跟李律師做查證(本卷㈡第六七頁,當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因此由證人丁○○上開供述來看,關於前述由其撰寫報導中⒈之文字,是記者丁○○對被告詢問之問題,而並非被告對記者之回答,自難認被告有洩漏所謂偵查中秘密之行為;至於前述報導中⒉之文字,是證人丁○○基於其是社會警政線之記者身分根據自己從警方方面之「消息來源」所撰寫出來,並非被告向其所透露更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中或被告之所為與該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或在訴訟上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鴻達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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