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興安街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況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待安全時方為續行,而貿然自遼寧街駛出欲穿越興安街。
二、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四時許在其位在同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住處,食用若干含有酒類成分之麻油雞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與遼寧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未作減速之動作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穿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前開沿遼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乙○○所駕駛車輛的右前葉子板、右前車輪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兩側髕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
三、乙○○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處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前往丙○○就醫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丙○○迨於同日二時五十一分許,在就醫之前開醫院經警員甲○○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三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自首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乙○○過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兩側髕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至肇事地點,曾禮讓一台計程車先行故有注意到路口來車,見到沒有車輛通行後才經過該交岔路口,但即遭告訴人騎車撞上等語置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乙○○確有進入興安街口前,在白線前先停車,觀察左右來車,確認安全後始慢慢通過路口,足證其業已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車再開」、「禮讓幹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之相關規定,故無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情事,該鑑定意見缺乏依據,實不足採。㈡二車撞擊地點位於交岔路口之東北區,即靠近興安街北面及遼寧街右側路邊,告訴人機車車頭之位置距遼寧街右邊僅二點八公尺,故被告乙○○在事故發生時,車尾已通過中心線甚多,而丙○○機車尚未通過遼寧街口中心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路權應屬被告乙○○,告訴人機車應禮讓被告乙○○車輛先行。㈢本件肇事地點由於遼寧街兩側停滿車輛,又街口右側種植枝葉繁茂之樹木,視角已縮減甚多,再加上興安街口路邊停滿機車,致使被告乙○○車子停在此交岔路口白線前,被告乙○○坐在駕駛位置向前注視路口之視角僅約四十度角,僅能就視力所及之範圍做判斷,故其於通過興安街之際預見告訴人機車實屬「期待不可能」,不可苛其責任。㈣被告乙○○於事故之前並無頭暈症狀,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事故發生當晚就醫之松山醫院資料均無頭暈的紀錄,反觀告訴人酒醉駕車、精神恍惚、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再質疑告訴人機車未開大燈行駛,未見其否認,又被告乙○○車輛當時已到達路口中心點並即將通過路口,告訴人應注意且及早做防範,然告訴人卻疏未注意,顯見酒醉情形嚴重而無法控制自律神經。㈤本件車禍之肇因為告訴人酒醉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被告乙○○當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得以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並未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然此行政責任之違反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辯解。
二、關於被告乙○○當時駕車行至前揭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兩側髕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之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五至六頁警詢筆錄、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㈡並有告訴人及其父丁○○之指訴在卷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至八頁、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三頁),㈣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傷害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足徵被告乙○○確實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號誌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台北市○○街與興安街之交岔路口,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及填表警員於事故現場圖上註記所示,肇事路口南向北方向即遼寧街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而東向西方向即興安街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乙○○既執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惟據其於事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我於上述時間駕自小客車AZ—二九二○號車沿遼寧街南向北單行道行駛直行,我當時南向北行駛時,我見我的號誌為閃光號誌(顏色不是很清楚),當我車行駛通過路口時,有部重機車OKO—九七○號車從我車右側過來,對方車前車頭撞擊我車右前車身葉子板,撞擊之後對方駕駛人再彈到我車前擋風上。」又當時對於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時答稱:「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撞擊之後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乙○○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未確認交岔路口之幹線道興安街有無來車即冒然進入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㈡、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撞凹、右前車輪破胎及前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全毀之車損情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興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前方與遼寧街由南向北車道前方之延伸交會處,該機車前車輪位置北距興安街由東向西方向車道右側路緣延伸線二點七公尺,東距遼寧街由南向北車道右側路緣延伸線二點八公尺,機車後車輪位置東距離前揭緣延伸線三點四公尺,而車禍發生後,在告訴人前揭機車倒地位置之西側有大量之碎片散落,是依前揭機車碎片散落位置及雙方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陳述之行車動向可知,當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沿興安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已進入交岔路口,而在遼寧街由南向北車道前方始遭被告乙○○車輛撞及,顯見其行駛之支線道行經肇事地點的交岔路口前未正確判斷,故未及時發現並禮讓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以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身葉子板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益徵明確。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所適用規定,應係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非被告乙○○所辯應適用之同條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被告乙○○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觀諸同前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相較於同條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略有不同,可認為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係賦予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有絕對路權,是由前揭告訴人機車碎片散落位置已位在交岔路口內之情況可知,被告乙○○未及時發現並禮讓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顯有過失至明,其辯稱車禍發生時,車尾已通過中心線甚多,而告訴人之機車尚未通過遼寧街口中心線,以先到達路口中心線為憑認路權應屬被告乙○○,不僅對適用之規定有所誤解,且與事實顯然不符。
㈣、又被告乙○○雖以視線不良,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置辯,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及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肇事路口有夜間照明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復參酌被告乙○○所提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來看,路面狀況平坦、寬廣,有路燈及附近店家照明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道路兩側路邊停車及行道樹樹葉之高度,均未構成視線上之障礙,況依被告乙○○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庭呈附卷照片,當其車輛分別停於遼寧街由南向北車道之停止線前及行人穿越道上,以其自承在車內之視線而言,均清晰可見到位於興安街南、北雙向車道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即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行車狀況,又被告乙○○之子即當時乘坐其所駕駛車輛右前座乘客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進入路口前,並沒有看到其他車子,進入路口之白線以後,大概接近中心線左右,有看到一台計程車從右邊行駛過來,其母親要減速禮讓計程車先行通過,但計程車沒有通過路口,於是就起步往前行駛,因看到計程車以後確定即將要通過路口,所以車子視線看前方,沒多久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等語,足徵被告乙○○當時並非不能看清肇事路口狀況,而是執意直行時疏未注意。
㈤、再本件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乙○○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同年五月六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一三七一九○○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又告訴人因酒後致其反應能力下降(此部分詳如後述),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該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車輪發生擦撞,雖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可參,惟仍無法解免於被告乙○○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一節,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五十至六十公里,而除上開不甚明確之概略時速供述證據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本件車禍有超速之情,又被告乙○○指供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開大燈,亦乏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均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㈥、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通過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即貿然直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縱然告訴人之違規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為民事上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被告乙○○以此辯稱因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對事故發生無可預知,並認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㈦、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乙○○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前往告訴人就醫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乙○○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又被告乙○○肇事後猶未覺己非,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關於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食用若干麻油雞後,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其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時,經警員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三毫克(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任何酒醉現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右揭時、地確有食用若干含有酒精類之食物等情不諱,並有被告丙○○之父丁○○於車禍發生當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警局詢問筆錄陳述:被告丙○○曾在家中食用麻油雞等語在卷為憑,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丙○○於醫院時曾向其自承喝補酒或藥酒等情相符,再被告丙○○於車禍發生約莫一個半小時後,即同日二時五十一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三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確有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四時許用餐時,食用若干含有酒精成分食物之行為。
㈡、另被告丙○○酒後騎乘前該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據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看到被告乙○○所駕駛車輛駛來之車前狀況等語,復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未見被告丙○○機車之煞車痕,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撞凹、右前車輪破胎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及被告丙○○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全毀,其人翻越被告乙○○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掉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兩側髕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此均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則車禍情狀不可謂不嚴重,而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只需稍加注意即可知被告乙○○之來車,被告丙○○於二車撞擊時,不僅不能即時煞停機車,猶彈到對方車輛前擋風玻璃等情,益徵被告丙○○於事發當時酒後駕車,因酒精之作用而無法控制,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足徵被告丙○○確有飲用酒類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之情形。至前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在醫院時未發現被告丙○○有何異狀且未從其身上聞到酒味等語,又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三毫克(MG/L),然此與被告丙○○發生車禍已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左右,而呼氣酒精濃度在人體會隨時間消退,自無法據此即認當時被告丙○○意思能力未因酒精之作用而減弱。
㈢、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二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而目前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審酌被告丙○○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約三小時後,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O.二三毫克,復依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雙方陳述事發經過,足見當時被告丙○○之判斷力已因酒精之作用而減弱,是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於酒後猶執意騎乘機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與被告乙○○所駕駛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以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二三毫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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