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四八號
原告癸○○○
丁○○丙○○己○○戊○○乙○○兼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壬○○○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癸○○○、己○○、丁○○、乙○○、丙○○各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萬大路交叉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致不慎撞及由 吳韭 騎乘之腳踏車,吳韭並因被告之撞擊受有顱內出血、右側四、五、六、
八、九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恥骨骨折等重大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車禍顱內出血長期住院引發多器官衰竭,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被告辛○○所涉過失致死犯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二、吳韭因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損失工作收入五十萬元;又吳韭已死亡,原告戊○○為吳韭之配偶、原告甲○○、癸○○○、己○○、丁○○、乙○○、丙○○為吳韭之子女,均為吳韭之繼承人,繼承損失工作收入之請求權。又原告七人共同支付醫療費用一百零八萬元、看護費用七十萬元、增加每日生活費支出三十萬元及喪葬費用八十萬元等。此外,原告戊○○、甲○○、癸○○○、己○○、丁○○、乙○○、丙○○等七人因吳韭死亡,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戊○○八萬元,其餘六名原告每人七萬元,共計五十萬元。而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零七萬由原告戊○○一人具領。
三、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辛○○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餘被告壬○○○、庚○○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前開各項請求,依損失總額三百八十八萬與請求金額二百萬比例計算),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一號起訴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醫療費用收據各乙件、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醫療費用收據乙件、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八件、萬華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醫療費用收據乙件、萬華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乙件、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李嘉彬 雜貨店、丁元正葬儀社、 丁武雄 道師禮、金紙費、 謝新平 造墓及整墓費、 吳明和 式場及陣頭費用領收證明一紙、春壽棺木行收據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自認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萬大路交叉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致不慎撞及由吳韭騎乘之腳踏車,吳韭並因被告之撞擊受有顱內出血、右側四、五、
六、八、九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恥骨骨折等重大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車禍顱內出血長期住院引發多器官衰竭,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被告辛○○所涉過失致死犯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判決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原告戊○○、甲○○、癸○○○、己○○、丁○○、乙○○、丙○○為吳韭之繼承人,被告辛○○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庚○○、壬○○○為被告辛○○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二、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答辯如左:㈠被害人吳韭工作收入損失五十萬元部分:
被害人吳韭自事故發生至死亡,歷時一年又二個月,此間是否有工作收入且損失高達五十萬元,欠缺實據。況被害人吳韭年事已高,平日亦非有正常工作,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五十萬元,顯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一百零八萬部分:
原告指稱被害人吳韭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支出,均未見原告提出收據。且該醫療費用,若係全民健康保險所負擔之部分,亦非被告所應賠償之部分。
㈢看護費用七十萬元部分:
原告指稱被害人吳韭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惟被告等數次至醫院探視被害人吳韭均未見有看護在場,此部份欠缺實據。
㈣增加日常生活費支出三十萬元部分:
原告指稱被害人吳韭因事故而增加日常生活費用,所指究竟為何,均未見說明,籠統不清,且欠缺實據。
㈤喪葬費用八十萬元部分:
原告所列各項喪葬費用皆欠缺實據,且細目中:
⑴每日雜費三千元部分,四十五天共計十三萬五千元,此部分應不為殯葬費所必要,且每日金額與日數亦嫌過高。
⑵雜貨店貨款六萬元部分,非殯葬費所必要,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⑶葬儀社費用十二萬元部分,均未見收據證明。
⑷道師禮金於冥紙費用十二萬部分,此乃民間習俗,非殯葬費所必要,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⑸墓地整理費用十二萬元部分,欠缺實據。
⑹陣頭費用十萬元部分,此乃民間習俗,非殯葬費所必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⑺出葬日費用單日十萬元部分,縱屬殯葬費所必須,單日費用高達十萬元,與一般社會常理有違,欠缺實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雖於法有據,然衡諸一切情狀,金額似嫌過高。且被告庚○○目前無工作收入、被告壬○○○平日亦僅以打零工維持家計重擔,被告辛○○則尚就學中,對於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實無力負擔。
三、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曾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百零七萬元,應由被告所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且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事故之發生,經臺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報告,被害人吳韭「逆向行駛」且「違反交通號誌」,對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故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過失重傷害案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萬大路交叉路口時,因疏於注意,不慎撞及由吳韭騎乘之腳踏車,吳韭因之受有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車禍顱內出血長期住院引發多器官衰竭,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被告辛○○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吳韭因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損失工作收入五十萬元;又吳韭已死亡,原告戊○○為吳韭之配偶、原告甲○○、癸○○○、己○○、丁○○、乙○○、丙○○等為吳韭之子女,均為吳韭之繼承人,繼承吳韭之損失工作收入請求權。又原告七人共同支付醫療費用一百零八萬元、看護費用七十萬元、增加每日生活費支出三十萬元及喪葬費用八十萬元。此外,原告戊○○、甲○○、癸○○○、己○○、丁○○、乙○○、丙○○等七人因吳韭死亡,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戊○○八萬元,其餘六名原告每人七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辛○○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餘被告壬○○○、庚○○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自認被告辛○○騎車不慎過失致吳韭於死及原告為吳韭繼承人,被告辛○○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庚○○、壬○○○為被告辛○○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工作損失部分尚欠實據;醫療費用、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喪葬費部分或無單據證明,或並非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有所不當;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辛○○為學生、庚○○無收入、壬○○○以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又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曾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百零七萬元,應予以扣除。且依臺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報告,被害人吳韭「逆向行駛」且「違反交通號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故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萬大路交叉路口時,因疏於注意,不慎撞及由吳韭騎乘之腳踏車,吳韭因之受有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車禍顱內出血長期住院引發多器官衰竭,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被告辛○○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被告辛00000年0月000日生,本件事發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庚○○、壬○○○為其父母,係法定代理人。原告戊○○、甲○○、癸○○○、己○○、丁○○、乙○○、丙○○為吳韭之子女,均為吳韭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原告、被告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七號複驗鑑定書等件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又原告戊○○已單獨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百零七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須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項目及金額多寡是否有據?㈡被害人吳韭與有過失之程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因過失致吳韭死亡,而其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庚○○、壬○○○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既經認定,原告分別為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對因吳韭死亡而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爰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左:
㈠損失工作收入部分:吳韭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遭被
告辛○○及機車撞擊,受有重傷害送醫長期住院而喪失勞動力,迄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惟查,喪失勞動力而致有工作收入之損失,需以被害人受害當時確有工作收入,方能據以計算、請求此項賠償,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何工作收入,且觀吳韭受害當時年已七十七歲,在一年二月期間是否能有五十萬元之收入有待斟酌,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吳韭於受害當時已無工作收入,是以吳韭對於被告並無喪失勞動力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以繼承人之身分為此項賠償之請求。
㈡支出醫療費部分:被告抗辯吳韭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支出,均未見原告提出收據
。且該醫療費用,若係全民健康保險所負擔之部分,亦非被告所應賠償之部分。而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原告有單據證明之實際支出金額僅為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一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欄所載),而其中一千九百元為診斷證明書費,係不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故被害人吳韭此項實際上之損失為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逾此部分則為無據。又此項費用由原告七人繼承,依前開應繼分之規定,債權為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四捨五入)。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部分:原告雖訴稱吳韭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七十萬元
及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三十萬元等語。惟查,看護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增加日常生活部分除原告並未說明其詳細內容外,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既抗辯數次至醫院探視被害人吳韭,均未見有看護在場,看護費欠缺實據,增加日常生活費用所指究竟為何,均未見說明,籠統不清,且欠缺實據,原告即應對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吳韭對於被告並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以繼承人之身分為此項賠償之請求。
㈣喪葬費部分:被告對此部分固抗辯:雜貨店貨款六萬元,非殯葬費所必要,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葬儀社費用十二萬元,均未見收據證明;道師禮金於冥紙費用十二萬,此乃民間習俗,非殯葬費所必要,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墓地整理費用十二萬元,欠缺實據;陣頭費用十萬元部分,此乃民間習俗,非殯葬費所必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惟查,本項前揭部分,原告或有提出單據證明,或有提出領款人用印證明(詳如附表編號四㈢至㈦欄所載),且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殯喪習俗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項前開部分共計五十二萬元之請求,尚屬必要支出,應認為係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所請求棺木費用、冰箱費用、白布毛巾費用共計十二萬元(詳如附表編號四㈧至㈩欄所載),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並無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春壽棺木行收據證明,亦應認為係原告之損失。至於原告所主張喪葬費之每日雜費十三萬五千元與出葬日一切開支十萬元,因無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對此亦有爭執,認為均非殯葬費所必要,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從允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綜上,原告喪葬費之損失應認係六十四萬元,逾此部分則為無據,不應准許。此項費用為原告七人共同支出,故每人之損失為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四捨五入)。
㈤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甲○○、癸○○○、己○○、丁○○、乙○○、丙○○為
吳韭之子女,雖收入不多、但均有收入,此據原告 陳明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當可奉養父親以盡天倫,詎突遭此事,子欲養而親不待,其打擊不可謂不小;原告戊○○為吳韭之配偶,本件事發時七十六歲,於步入晚年之時,遽遭喪偶,而無伴以度餘生,其悲痛可知。而被告表示被告庚○○失業中、被告壬○○○從事清潔工作,被告辛○○係學生,僅有打工經驗、目前無兼職(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件事發時係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前揭刑事案卷參照),其良心未泯。本院斟酌雙方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學歷、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八萬元,原告甲○○、癸○○○、己○○、丁○○、乙○○、丙○○請求七萬元之慰撫金,洵屬適當,應予照准。
四、吳韭於事發之際,係闖紅燈並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業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行經現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陳有德 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一號卷第十五頁參照),且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認定吳韭有違反號誌管制及逆向行駛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八二四○○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一五九四三00號含所附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八五三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卷第三十九頁、八十三頁參照),上開鑑定意見為交通事故鑑定專業單位所為之判斷,有科學上之依據,且核與證人所言相符,足供本院參酌以認定事實,故被告抗辯吳韭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且於通過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吳韭闖紅燈並逆向行駛之過失情事,認為本件吳韭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被告辛○○為百分之四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七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喪葬費與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癸○○○、己○○、丁○○、乙○○、丙○○每人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原告戊○○為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而原告就其各項損失僅請求三百八十八萬分之二百萬,經折算後,原告甲○○、癸○○○、己○○、丁○○、乙○○、丙○○每人為九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四捨五入),原告戊○○為九萬九千零五十六元,經依吳韭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癸○○○、己○○、丁○○、乙○○、丙○○之金額各為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四捨五入)。然原告戊○○自承已單獨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零七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本件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經扣除上述原告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戊○○已無另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六、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癸○○○、己○○、丁○○、乙○○、丙○○各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四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原告提出之單據│原告實際損失││││(新臺幣)│(含日期及金額)│(新臺幣)│││││││├──┼──────┼─────┼─────────────┼──────┤│一│醫療費用│108萬元││合計145181元││││││(已扣除診斷││││││證明書費1900││││││元)││├──────┼─────┼─────────────┼──────┤││㈠和平醫院部│70萬元│㈠和平醫院部分:│㈠和平醫院部│││分:││⑴89/07/26~89/10/18:│分:│││││1943元│計51114元│││││⑵90/02/23~90/03/21:│(已扣除診斷│││││5008元│證明書費400│││││⑶90/04/02~90/04/20:│元)│││││5300元││││││⑷90/04/29~90/05/03:││││││872元││││││⑸90/05/07~90/05/11:││││││1009元││││││⑹90/06/15~90/08/03:││││││27804元││││││⑺90/08/03~90/08/04:││││││2923元││││││⑻90/09/07~90/09/12:││││││6255元││││││⑼92/02/27:││││││400元(診斷證明書)│││││││││├──────┼─────┼─────────────┼──────┤││㈡萬華醫院部│20萬元│㈡萬華醫院部分:│㈡萬華醫院部│││分:││⑴89/01/01~91/12/31:│分:│││││83525元│計83525元│││││⑵92/02/04:│(已扣除診│││││100元(診斷證明書費)│斷證明書費││││││100元)││││││││├──────┼─────┼─────────────┼──────┤││㈢中國醫藥學│18萬元│㈢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㈢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部分:│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部││⑴90/09/12:│媽祖醫院部│││分:││170元│分:│││││⑵90/09/12~90/09/18:│計10542元│││││10372元│(已扣除診│││││⑶90/11/02:│斷證明書費│││││1400元(診斷證明書費)│1400元)│├──┼──────┼─────┼─────────────┼──────┤│二│看護費用│70萬│無單據或支出證明。│合計0元│├──┼──────┼─────┼─────────────┼──────┤│三│增加日常生活│30萬│無單據或支出證明。│合計0元│││支出││││├──┼──────┼─────┼─────────────┼──────┤│四│喪葬費用:│80萬││合計64萬││││││││││││││├──────┼─────┼─────────────┼──────┤││㈠每日雜費│135000元│無單據或支出證明。│㈠每日雜費:││││││合計0元││││││││├──────┼─────┼─────────────┼──────┤││㈡出葬日一切│100000元│無單據或支出證明。│㈡出葬日一切│││開支│││開支:││││││合計0元││││││││││││││├──────┼─────┼─────────────┼──────┤││㈢葬儀社一切│120000元│92/03/14丁元正證明:│㈢葬儀社一切│││費用││120000元│費用:││││││合計12萬元││││││││├──────┼─────┼─────────────┼──────┤││㈣丁武雄道師│120000元│92/03/14丁武雄證明:│㈣丁武雄道師│││禮及金紙費││120000元│禮及金紙費│││用│││用:││││││合計12萬元││││││││├──────┼─────┼─────────────┼──────┤││㈤造墓及整理│120000元│92/03/14謝新平證明:│㈤造墓及整理│││墓地費用││120000元│墓地費用:││││││合計12萬元││││││││├──────┼─────┼─────────────┼──────┤││㈥式場及全部│100000元│92/03/14吳明和證明:│㈥式場及全部│││陣頭費用││100000元│陣頭費用:││││││合計10萬元││├──────┼─────┼─────────────┼──────┤││㈦李嘉彬雜貨│60000元│92/03/14李嘉彬證明:│㈦李嘉彬雜貨│││店貨款││60000元│店貨款:││││││合計6萬元││││││││├──────┼─────┼─────────────┼──────┤││㈧棺木費用│70000元│春壽棺木行收據:│㈧棺木費用:│││││70000元│合計7萬元││││││││├──────┼─────┼─────────────┼──────┤││㈨冰箱費用│20000元│春壽棺木行收據:│㈨冰箱費用:│││││20000元│合計2萬元││││││││├──────┼─────┼─────────────┼──────┤││㈩白布毛巾費│30000元│春壽棺木行收據:│㈩白布毛巾費│││用││30000元│用:││││││合計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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