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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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11號原告 陳呈松
蔡國偉 被告 孫馨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呈松、蔡國偉人民幣各50萬元,而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19折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1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2×4.619=461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7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萬6,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