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徐 桂珍 」為發票人部分、委託書上偽造之「 徐桂珍 」署押壹枚、借車保證書上立保證書人欄偽造之「徐桂珍」署押壹枚、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欄偽造「徐桂珍」署押壹枚、匯豐當舖之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徐桂珍」署押壹枚、切結書上立約人欄偽造「徐桂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未經其姊姊徐桂珍(業已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駕駛徐桂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先行竊取之「徐桂珍」印章一顆(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匯豐當舖」,向甲○○典當質押借用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且在上開匯豐當舖處,以徐桂珍名義偽造委託書一張,並在該委託書上偽造「徐桂珍」之署押一枚及持徐桂珍印章蓋用「徐桂珍」印文一枚,且另外以徐桂珍名義及自己名義偽造借車保證書一張、汽車買賣契約書一張、匯豐當舖之存根聯一張、切結書一張,並分別在借車保證書及汽車買賣契約上、匯豐當舖之存根聯、切結書上分別偽造「徐桂珍」之署押各一枚,且持徐桂珍印章在借車保證書上蓋用「徐桂珍」印文二枚、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徐桂珍」印文二枚、在匯豐當舖之存根聯上蓋用「徐桂珍」印文三枚、在切結書上蓋用「徐桂珍」印章二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面額壹拾貳萬元之本票上,以徐桂珍名義及自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該本票,並在該本票上偽造「徐桂珍」署押一枚,並持徐桂珍印章蓋用「徐桂珍」印文二枚後,並據行使而將委託書、借車保證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匯豐當舖之存根聯、及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面額壹拾貳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甲○○,足以使徐桂珍於乙○○未依約返還借款時,遭受匯豐當舖之追訴,而生損害於徐桂珍。
二、案經匯豐當舖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當舖代理人 陳清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委託書、借車保證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匯豐當舖之存根聯、切結書、及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委託書、借車保證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匯豐當舖之存根聯、切結書、本票分別偽造「徐桂珍」署押及盜用徐桂珍印章,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為達質押借款之目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盜用徐桂珍之印章並偽造其署名,於匯豐當舖,同時偽造徐桂珍名義之本票一張、私文書五紙,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接續之偽造行為同時觸犯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一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如是,被告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無不良素行,因經營生意失敗之故,一時需款致為此犯行而罹重典,且其係列名為共同發票人,除偽造徐桂珍部分,其自為簽名部分,依票據法規定,仍必須負票據上之責任,顯見其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其偽造其姊「徐桂珍」之署押、盜用徐桂珍之印章於上開偽造之本票、文書上,告訴人亦知情,惡性尚非重大,且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仍如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持行車執照向甲○○經營之匯豐當舖佯稱典當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期四個月,並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額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本票供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並為其保管車輛,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甲○○訛稱急需用車,書立借車保證書,以租用方式向甲○○取回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返還;另被告乙○○復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未經其姊徐桂珍同意,竟冒用其姊徐桂珍名義,以徐桂珍之行車執照及偽造之授權委託書,將桂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甲○○,並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二萬元,其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復以相同手法,向甲○○訛稱徐桂珍因結婚急需用車,書立借車保證書而取回徐桂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用三個月,惟屆期被告乙○○非但未返還上開二部車或清償典價,甚而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另徐桂珍所有VU-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因不知該車該車已遭其弟乙○○典當予甲○○,亦將之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乙○○所簽發之二張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匯豐當舖代理人陳清湶之指訴,及被告所簽借車保證書二紙、切結書一紙、汽車買賣契約書二紙、匯豐當舖存根聯二紙、本票二紙及車號00-0000號、VU-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為其依據。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以車號00-0000號、VU-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向匯豐當舖典當質借款及簽立借車保證書二紙、切結書一紙、汽車買賣契約書二紙、匯豐當舖存根聯二紙、本票二紙之情,固不否認,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代理人陳清湶帶人去我家,我給二十幾萬元,他知道我姊把車賣了,要和解金,不然票不還給我們,且借款後車子都是我們自己在使用,他說質押是形式而已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匯豐當舖典當質
押借款時,曾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及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壹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匯豐當舖存根聯一紙,交付予匯豐當舖,此有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存根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再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借車保證書,其上所書立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其上之內容係載明「本人保證於借用期間決不將借用車輛出售、轉借、典當或為其他債務負擔,借用期滿本人應無條件將車輛自動駛還,絕不藉故拖延或拒不返還,否則願負侵占刑責,..」等語,對此告訴代理人陳清湶雖指訴被告在以上開車輛向其當典質押借款時,係將車輛放在當舖由當舖負責保管,事後被告以用車為由,向告訴人借用車輛,並書立借車保證書,且願給付租金云云,對此被告則辯稱借款後車子都是我們自己在使用等語,則以⑴被告所辯之語,即係所謂「原車使用」,亦即汽車所有人若持車輛向典當業借款時,典當業者為省却保管車輛之場所及保管車輛之風險,均以「原車使用」招攬生意,此為現今典當業界之常態,至於告訴人雖否認「原車使用」,然以告訴人與被告所處地位,實難強求告訴人能予以承認;⑵再以,被告雖曾書立借車保證書,然就其內容觀之,並無所謂借用須給付租金若干之約定,是以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述,被告另須給付租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以告訴人經營典當為業,若真有借款人典當汽車後,借車須付租金之情形,則告訴人必定會在借保證書上載明雙方之約定始是,焉有可能不予記載;⑶矧,依被告所書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觀之,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典當質押借款時,已先行書立好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其目的在於若被告不返還借款時,用以保障告訴人,以便告訴人取得該車所有權,並能就該車加以處分後取償,藉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⑷再參與,被告以其姊姊徐桂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匯豐當舖典當質借款,所書立之委託書一紙、切結書一紙、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匯豐當舖存根聯一紙、本票一紙,其上所書立之日期,均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於借車保證書上日期雖載明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然其上之月處之「六」,係由「五」所予以更改,再以之核與借車「切結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之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借方徐桂珍、乙○○茲向向貸方匯豐當舖為車輛借貸事宜,雙方議定初結條款如左:」等語,亦係敘及借車之事,而該借車「切結書」日期亦係載明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是以若如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在借款之後,以其姊姊結婚要用車為由,向其借用車輛,則為何該借車「切結書」所載明之日期亦如同其所指訴借款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而非事後借車之日期,顯見告訴人所指訴之不實,由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典當汽車質押借款時,應是同時簽立本票、借車保證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匯豐當舖存根聯予匯豐當舖收執,而無所謂於事後另立借車保證書之情,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以其姊姊徐桂珍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匯
豐當舖典當質押借款曾書立委託書一紙、切結書一紙、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匯豐當舖存根聯一紙、本票一紙,其上所書立之日期,均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於借車保證書上日期雖載明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情,此有該委託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本票、存根聯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則以,⑴被告向告訴人典當質押借款,其方式係所謂「原車使用」,亦即汽車所有人若持車輛向典當業借款時,典當業者為省却保管車輛之場所及保管車輛之風險,均以「原車使用」招攬生意,此為現今典當業界之常態,至於告訴人雖否認「原車使用」,然以告訴人與被告所處地位,實難強求告訴人能予以承認;⑵再以,被告雖曾書立借車保證書,然就其內容觀之,並無所謂借用須給付租金若干之約定,是以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述,被告另須給付租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以告訴人經營典當為業,若真有借款人典當汽車後,借車須付租金之情形,則告訴人必定會在借保證書上載明雙方之約定始是,焉有可能不予記載;⑶矧,依被告所書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觀之,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典當質押借款時,已先行書立好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其目的在於若被告不返還借款時,用以保障告訴人,以便告訴人取得該車所有權,並能就該車加以處分後取償,藉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⑷且被告以其姊姊徐桂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匯豐當舖典當質借款,所書立之委託書一紙、切結書一紙、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匯豐當舖存根聯一紙、本票一紙,其上所書立之日期,均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於借車保證書上日期雖載明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然其上之月處之「六」,係由「五」所予以更改,再以之核與借車「切結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之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借方徐桂珍、乙○○茲向向貸方匯豐當舖為車輛借貸事宜,雙方議定初結條款如左:」等語,亦係敘及借車之事,而該借車「切結書」日期亦係載明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是以若如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在借款之後,以其姊姊結婚要用車為由,向其借用車輛,則為何該借車「切結書」所載明之日期亦如同其所指訴借款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而非事後借車之日期,顯見告訴人所指訴之不實,由是本件被告以其姊姊徐桂珍所有車輛向告訴人典當汽車質押借款時,應是同時簽立委託書、切結書、本票、借車保證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匯豐當舖存根聯予匯豐當舖收執,而無所謂於事後另立借車保證書之情,至堪認定。
㈢如是,以被告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姊姊徐桂珍
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匯豐當舖典當質押借款,且係以所謂「原車使用」方式,僅扣押行車執照,而另外同時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借車保證書、本票、存根聯及切結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則被告又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何況告訴人已事先要求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目的在於若被告不返還借款時,用以保障告訴人,以便告訴人取得該車所有權,並能就該車加以處分後取償,藉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更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亦即被告係在告訴人主導之下,完全依照告訴人要求,簽立相關文件,更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矧,被告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持其已返還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收執,僅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始未予承認,則以告訴人所處之地位係與被告相對立,實難強告訴人能予以承認,何況告訴人所訴與事實有所不符,有如前述。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諭知緩刑,又認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不成立犯罪,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借車保證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匯豐當鋪存根聯、切結書上,各姓名欄填寫「徐桂珍」姓名,僅在識別立約人為何人,既非表示立約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立約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乃原判決就被告填寫於前開文書姓名欄填寫「徐桂珍」之姓名部分,一併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併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刑過輕,雖不足取,其理由詳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將其姊姊所有車輛典當予告訴人用以借款,且冒用其姊姊之名義偽造相關文件,造成其姊姊遭致告訴人之追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為借款(非詐欺,有如前述)之擔保問題,偶罹重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仍如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面額壹拾貳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徐桂珍」為發票人部分,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委託書上偽造之「徐桂珍」署押一枚、借車保證書上立保證書人欄偽造之「徐桂珍」署押一枚、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欄偽造「徐桂珍」署押一枚、匯豐當舖之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徐桂珍」署押一枚、切結書上立約人欄偽造「徐桂珍」署押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借車保證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匯豐當舖之存根聯、切結書,業已提出於匯豐當舖,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券、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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