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黃孟涵 相對人百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祚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有對其公司董事長林祚長、董事 何勝輝 訴訟之必要,因相對人與林祚長、何勝輝利害衝突,乃聲請原審法院審判長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依彰化律師公會之推薦,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 蔡德倫 律師為相對人對林祚長、何勝輝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廖國竣 律師已受抗告人委任對林祚長、何勝輝侵吞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提起刑事告訴之舉發,並協同會計師進行相對人公司帳務之查帳,對案情較為了解,應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但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何人為特別代理人,屬於審判長之職權,要非聲請人所得過問,抗告人以原裁定選任蔡德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非廖國竣律師,指摘原裁定不當,已非可採。況縱如抗告意旨所指廖國竣律師已受抗告人委任對林祚長、何勝輝侵吞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提起刑事告訴之舉發,並協同會計師進行相對人公司帳務之查帳,對案情較為了解等情屬實,抗告人仍可對蔡德倫律師提供相關資料,並由廖國竣律師予以協助,尚非蔡德倫律師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對林祚長、何勝輝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亦非僅能由廖國竣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改選任廖國竣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不能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