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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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述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1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推知,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而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故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為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述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18號判決論以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罪刑。
嗣抗告人不服而上訴至本院後,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論以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罪刑;繼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本案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另對抗告人為主刑、從刑之諭知(修法前沒收仍屬從刑),且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抗告人對其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不服,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乃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㈡惟原審未察,不先探究管轄權之有無,即遽就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而為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異議之聲明,併由本院於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