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原告 蔣時善 被告 張美惠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侵占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雖於106年2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惟仍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等事項,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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