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再抗告人 黃孟涵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程國際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4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於同年月14日提起再抗告,雖誤載原裁定案號為107年度抗字第141號,惟不影響其已於不變期間提起再抗告之效力,先予敘明。
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 林祚長何勝輝 (下稱林祚長2人)係相對人之董事,林祚長並任董事長。因林祚長2人將相對人之部分資金流向其2人之私人帳戶,相對人有對林祚長2人訴訟之必要。林祚長2人因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不得代表相對人起訴,相對人即有無代表人之情形,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選任 蔡德倫 律師為相對人對林祚長2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有對林祚長2人訴訟之必要,因無法期待林祚長2人代表相對人對自己提起訴訟,應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惟相對人共有5名股東,除董事長林祚長及董事何勝輝外,尚有包括再抗告人在內之3名股東。而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一人代表公司者,並非改選董事長,無須經4分之3以上股東同意,僅須由再抗告人在內之其他股東,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對於林祚長2人為訴訟即可。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毓秀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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