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元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107年度執字第3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元龍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元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即102年10月25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1罪(均得易科罰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9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各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而經法院分別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刑後仍應適用單一之折算標準,並依對其等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