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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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機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宏裕 人被告 高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機太股份有限公司、簡宏裕、高欣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機太股份有限公司、簡宏裕、高欣宜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貳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機太股份有限公司、簡宏裕、高欣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機太股份有限公司、簡宏裕、高欣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陸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機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太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4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機太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台幣10,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機太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機太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27日、107年2月7日、107年2
月9日申請信用貸款美金35,671.25元(信用狀號碼:BZ0000000000ILUC)、日幣2,950,000元(信用狀號碼:BZ0000000000ILUC)、日幣6,487,415元(信用狀號碼:BZ0000000000ILUC),復於107年2月9日借款新台幣248萬元,利息、約定期限、還款條件及加速條款均如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示;詎被告機太公司自107年3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6月12日牌告匯率、授信合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帳務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