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梁文昀 被告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
3項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自92年12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2月17日止,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98,48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貸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月付還款期數為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於繳款期限(即攤還日期為每月2日)前還款。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7年5月17日止,尚有借款374,119元(內含本金137,068元、利息237,05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0利率代償金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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