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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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廖恩芝
被 告 張皓翔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張家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
,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
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認被告詐騙原告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
同)80,000元,故於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同意與被告以
80,000元成立調解,惟原告事後收到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
會110年刑調字第33號調解書,始知被告詐騙原告之金額為
188,896元,爰請求撤銷調解書等語。準此,本件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其客觀所得利益應為原告嗣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詐騙原告所得之188,896元,扣除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之80
,000元所得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896
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