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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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廖恩芝
被   告  張皓翔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張家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
  ,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
  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認被告詐騙原告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
  同)80,000元,故於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同意與被告以
  80,000元成立調解,惟原告事後收到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
  會110年刑調字第33號調解書,始知被告詐騙原告之金額為
  188,896元,爰請求撤銷調解書等語。準此,本件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其客觀所得利益應為原告嗣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詐騙原告所得之188,896元,扣除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之80
  ,000元所得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896
  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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