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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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陳益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梁芷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益源、陳益順、陳採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新臺幣2,800元、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陳益源、陳益順、陳採沙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99,380元【即依訴之聲明原告陳益源、陳益順、陳採沙請求返還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課稅現值。】,應分別向原告陳益源、陳益順、陳採沙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