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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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慶堂

選任辯護人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慶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購物中心大甲民生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 張碧蘭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價值新臺幣267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經理張碧蘭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碧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蕭慶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張碧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大甲民生店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現場照片、遭竊商品價格標籤、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蕭慶堂)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為食品及民生用品,價值非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濃韻日式綠茶

14瓶

2

落建頭皮洗髮露

2瓶

3

黑橋牌精選香腸(原味)

2盒

4

黑橋牌精選香腸(蒜味)

3盒

5

菱角豬腳湯

2盒

6

文昌雞切塊

1盒

7

鮭魚特選上背肉

1盒

8

鯛魚腹片

3盒(起訴書誤載為1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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